案由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苗栗分所股長,因向苑裡農會職員鄭某借 款一千元,另以其妻名義向苗栗鎮農會借款一千五百元,或基於私人友誼,或係依法應享之待遇,所借鄭某款項,已全部清償,農會借款,亦已償還一部份,現仍按規定利率繳付利息,均經債權人鄭某及農會分別證明,純係私人借款行為,尚難認有利用職權強迫借款情事。至接受米商禮物一節,縱在事實上難謂為絕無,惟既經該米商出具未曾送禮之證明,又別無他證,則該被付懲戒人接受禮物之證據,究有未足,應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所苗栗分所股長,因向苑裡農會職員鄭某借 款一千元,另以其妻名義向苗栗鎮農會借款一千五百元,或基於私人友誼,或係依法應享之待遇,所借鄭某款項,已全部清償,農會借款,亦已償還一部份,現仍按規定利率繳付利息,均經債權人鄭某及農會分別證明,純係私人借款行為,尚難認有利用職權強迫借款情事。至接受米商禮物一節,縱在事實上難謂為絕無,惟既經該米商出具未曾送禮之證明,又別無他證,則該被付懲戒人接受禮物之證據,究有未足,應不受懲戒。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