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某甲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股長,於四十八年八月一日奉該所主任 批交調查土地代書黃某偽刻印章矇混登記一案,延至十月二十一日始據初步查報,嗣奉批繼續調查,後經時月餘,延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行簽報,當又奉批限一星期內查明簽報,乃於十二月一日始行具報。縱無涉嫌舞弊之罪證,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勤勉及第七條不得無故稽延之旨,究屬有違。被付懲戒人某乙係同所業務員,經辦登記工作,自收件起至登記完畢後,復二次經其本人審核簽章,共為經手三次,竟被代書黃某偽刻印章矇混登記達十七件三十筆之多而未能發覺,其平日疏忽之處,自屬咎無可辭,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亦屬有違。被付懲戒人某丙身為同所主任,對於本案之處理,一方面固須持以謹慎,一方面亦應力求迅速,庶免貽誤事機,乃自案發之後,歷次批示輾轉調查,名為謹慎,實際稽延時日,致滋外議,按諸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力求切實及不得無故稽延之旨,究屬有違。某甲應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某乙、某丙各記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