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於四十八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收買李某侵占之漂流木一塊, 固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惟查該被付懲戒人任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村幹事,係在四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其提出台灣省政府委任令為憑,並經本會函請南投縣政府查明該員確係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任現職。是其收買贓物,事在就任仁愛鄉公所村幹事以前,其時尚未取得公務員身份,而公務員之懲戒,以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為前提,該被付懲戒人自應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於四十八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收買李某侵占之漂流木一塊, 固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惟查該被付懲戒人任職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村幹事,係在四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其提出台灣省政府委任令為憑,並經本會函請南投縣政府查明該員確係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任現職。是其收買贓物,事在就任仁愛鄉公所村幹事以前,其時尚未取得公務員身份,而公務員之懲戒,以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份為前提,該被付懲戒人自應不受懲戒。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