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緣該員於民國五十七年八 月間,受命送達法院判決正本,竟不執行送達,擅將該判決正本毀棄,並於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捺蓋其自己之指印,表示該判決已由應受送達人親收,同時虛偽登載送達時間為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後,即送還該高等法院存卷,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違法失職,咎不能解。應降一級改敍。
被付懲戒人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緣該員於民國五十七年八 月間,受命送達法院判決正本,竟不執行送達,擅將該判決正本毀棄,並於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捺蓋其自己之指印,表示該判決已由應受送達人親收,同時虛偽登載送達時間為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後,即送還該高等法院存卷,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違法失職,咎不能解。應降一級改敍。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