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再審議聲請人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主計室主任,因該府財政局課員楊某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先後偽造王某等許可年費之收入退還書共十五件,持向縣庫詐領款項花用,本會認其監督不週,應負違失之責,議決予其記過一次之處分。茲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曾於原審議程序中提出為證,業為原議決所捨棄不採並詳予指駁,自難謂為新證據,且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