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九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二次。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法務部以其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傳喚、拘提、搜索彰檢署會計主任乙○○之過程,及辦理張○清傷害易科罰金案件,顯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嗣又以未經查證之傳聞,在媒體上散佈,造成社會大眾對法務、檢察機關不良及不正確之印象,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一、傳喚彰檢署會計主任乙○○,並搜索會計主任辦公室及其宿舍部分: 被付懲戒人偵辦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九三七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認有鑑定必要,惟須支付鑑定費三千元,乃在案件進行單批示「請協調總務科及會計室支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彰檢署會計室主任乙○○(下稱乙○○)輾轉得知,即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說明經費動支須先簽報首長核准,但不為被付懲戒人所接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當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即簽發傳票請書記官親送乙○○辦公室,乙○○當場退回,並即向檢察長報告。檢察長得悉後,從中予以協調,除告知被付懲戒人動支機關經費確須依法定程式簽報外,並請乙○○依上述進行單簽報批示即可。翌(二十六)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以乙○○浮報加班費為由,仍以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案號、案由簽發傳票傳訊乙○○,並另請彰化縣調查站指派調查員三人到彰檢署待命,於乙○○受被付懲戒人訊問後,旋至該署會計室及乙○○宿舍實施搜索。上開事實,有乙○○傳票、報告、訊問筆錄、辦案進行單、搜索票及扣押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雖以: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三合一選舉期間,檢察官與書記官必須全力投入賄選查察,經常前往轄區各員警分局就近指揮賄選案件之偵辦,晚間超時工作自是可以想見,因而法務部每遇選舉期間皆有專款補助,供偵辦案件人員動支,然乙○○係會計室主任,並未加入協助選舉,根本不得申報加班費,豈料乙○○仍利用職務機會,欲詐取加班費,而加以申報。另外乙○○雖兼任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幹事,然未曾參與會議,亦未擔任紀錄工作,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每月申報三千九百餘元加班費,對此同仁議論紛紛,此次復阻撓被付懲戒人承辦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進行,引發伊偵辦其涉嫌利用職務機會,浮報加班費犯行之動機,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填發案件進行單,準備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傳喚乙○○,一來請其說明無法動支鑑定費之理由,再者瞭解其貪汙之犯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拒絕收受傳票,經書記官載明於送達回證後,仍將傳票置放在乙○○辦公室內,被付懲戒人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聯絡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協助調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乙○○藉口在檢察長辦公室開會,致法警無法通知其到庭,被付懲戒人在法庭等候十分鐘,確定乙○○拒絕到庭後,簽發拘票一紙,請法警長拘提乙○○,乙○○得此訊息,立刻於十時十五分許,親自至法警室報到,故未加拘提。被付懲戒人除訊問何以無法動支鑑定費理由外,將訊問重點擺在弊案之偵辦上,豈料乙○○對於浮報加班費一事拒絕回答,被付懲戒人擔心相關申報加班資料會遭銷燬或竄改,決定對其辦公室及宿舍進行搜索,搜索之展開實為保存證據,所扣得之帳冊內均有乙○○申報加班費、出差費之資料,且屬製作完成之會計帳冊,查扣並不會影響公務之進行,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詞申辯。查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每月申報加班費之事實,有其書具之請求加班單影本存卷足稽,復經彰檢署人事室主任陳○○在被付懲戒人訊問時供稱伊多次至各辦公室抽查,根本未發現會計室有人加班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彰檢署候補檢察官,於獲悉乙○○有上述虛報加班費之嫌疑,即予開始偵查,傳訊乙○○,並為保存證據之必要,搜索及查扣乙○○之辦公室及宿舍內之證物,其發動偵查之行為,依法固無違誤。惟被付懲戒人在乙○○之辦公室內行搜索並扣押證物時,未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胡○○檢察官、張○○及蔡○○主任檢察官證明彰檢署檢察長在該署尾牙餐敘上,對在座之人表示曾與人事室主任溝通選舉加班費之發放,證人魯○○及劉○○書記官證明乙○○當天親自至法警室報到,故未加拘提,及證人林○○主任檢察官證明乙○○長期以預算不足為理由,刁難各檢察官之辦案需求等情,既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責任無關,均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召開記者會部分: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被付懲戒人電請彰化縣調查站指派調查員三人至乙○○辦公室及宿舍實施搜索後,在彰檢署自行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新聞稿,略謂:伊因處理一件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須三千元之鑑定費,遂填發案件進行單,批示請協調總務科及會計室支付,豈料乙○○以須簽請檢察長批准後始可動支,置檢察官之命令於不顧,又乙○○涉嫌在選舉查察期間浮報加班費用,業經本署人事主任向檢察長報告,且在工作會報上表明,惟檢察長置之不理,執意發給加班費用,伊根據本署同仁反映,於今日率領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三人搜索乙○○之辦公室及宿舍,帶回乙○○申報差旅費及加班費之相關帳冊、單據,且先簽分他案等情,有該新聞稿、檢察官蔡○○調查報告、檢察長陳○○報告及分案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時地自行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新聞稿之事實於申辯中亦不否認,雖以:當天記者風聞偵查乙○○貪汙案件,要求採訪,然搜索正進行中,伊讓記者於下午四時許至本署,屆時再告知案件概要。記者會時伊除敘述已進行之偵辦動作外,並未透露未來偵查方向,顯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移送意旨指伊以未經查證之傳聞,在媒體上散佈,造成社會大眾對法務、檢察機關誤解之說法,毫無足採等語置辯。然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當天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新聞稿時,公然敘述已進行之偵辦動作,諸如傳訊乙○○之動機、理由、犯罪嫌疑,率領並指派調查員實施搜索,查扣相關帳冊、單據,並已簽分他案另行偵辦等,在在與偵查有關。所辯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云云,顯係遁詞。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除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胡○○及吳○○檢察官證明親眼目睹法警吳○○負責書寫訃聞云云,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 三、張○清聲請易科罰金部分: 移送意旨另謂:張○清長期定居美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父喪回國奔喪期間,因細故與其姊廖○○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互控傷害,嗣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定居美國,乃委託其住在彰化之母親張○瑞代為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手續。張○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提出張○清委託書,家庭全科醫師證明(含中譯本)傳真,向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被付懲戒人批示:「應補具診斷證明書表明有何疾病」。翌(二十三)日,張○瑞再提出委託書,家庭全科醫師證明(含中譯本)傳真,被付懲戒人批示:「僅有精神焦慮不適合長途旅行,然執行並無困難,應依期到案執行」。二十四日,張○瑞再提出張○清之委託書、一九九七年美國個人報稅表、子女在學成績單、張○清之妻出具之張某擔任其房地產交易員助理之證明書、房地產交易員執照傳真(含中譯本),被付懲戒人又批示:「應補具最近納稅證明及公司執照等文件」。三月十日,張○瑞第四次提出經我駐洛杉機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張○○珍(張○清之妻)房地產買賣准許證,一九九八年報稅資料原本及中譯本,被付懲戒人卻又批示:「所附者全屬受刑人之妻之資料,並未有受刑人確有收入之證明,且受刑人本人未受羈押,亦未在監執行,亦無重病等事項,應親至本署辦理。本件要件未備,應予發監,受刑人再三抗傳,立予拘提」。惟受刑人因有正當理由(例如在國外或遠洋船上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毋庸採取該受刑人之指紋建檔,張○瑞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檔,被付懲戒人執意要求張○清親自返國,拒絕其母代辦易科罰金手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等情。被付懲戒人則以:張博清在其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避居美國,由其母張○瑞前來本署辦理易科罰金,一開始以身體健康方面理由聲請,然所提檔是張博清自己書寫,自美國傳真回國,表示其精神容易緊張、焦慮,不適合長途旅行,然此種輕微病情不符易科要件,其次改以職業家庭為理由,拿出張○清自己書寫之檔,表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由其提供,惟所提出之證明檔是其妻工作及納稅證明,當然不符合規定,其後則表示張○清本身無職業,僅幫助其妻經營房地產,張○清既有妻子可照顧子女,其本身又無職業,實不符合易科罰金所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且張○清並未在監、在押、患重病或其他重大無法到庭之事由,以現今交通發達,雖其身在美國,然搭飛機十餘小時便可回國,自不得以人在外國為由,委由親屬辦理易科罰金等詞申辯。按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為要件,此觀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是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狀作衡量。雖法務部曾以法檢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示受刑人因有正當理由(例如在國外或遠洋船上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云云。惟揆諸該函示意旨,執行檢察官仍得就個案斟酌實際情形依法處理。從而被付懲戒人認本件徒刑之執行並無困難,且受刑人未受羈押,亦未在監執行,亦無重病,況交通發達等考量,可親至彰檢署辦理,因此不准其母張○瑞代辦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上之衡酌,尚難指為違法。矧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調查結果亦認本件易科罰金執行案件,被付懲戒人係依法行事,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均已充分說明,並無蓄意刁難情事,有該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之所為有何違失,應免予置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有上述第一、二部分之違失責任。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證人謝○○、劉○○亦無傳訊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之所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