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黃睿溱(原名黃嘉珍)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被上訴人 尤姝蘋 訴訟代理人 尤健雄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之同學,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竊取其所有LV肩包,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被上訴人指稱之竊盜情事,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44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在案。詎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竊盜案件中,上訴人已獲判無罪確定,竟仍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庭時,惡意指控:上訴人今天帶來給法官參證之肩包,是被上訴人之前遭竊肩包,要求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持有之肩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影射上訴人有為竊盜行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事件於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時,因上訴人當天攜帶之肩包與被上訴人失竊之LV肩包款式相同,被上訴人是基於合理懷疑,始請求法官勘驗該肩包序號,被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訴訟上防禦權,就「誣告、妨害名譽」是否成立,於訴訟上必要範圍內進行合理之攻擊防禦,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與必要,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本件屬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為私立東南科技大學之同學,嗣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竊取其所有LV肩包,乃於98年1 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839 號案件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依被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即於99年8 月20日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並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嗣於100 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諭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損害賠償等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竊盜犯行,竟仍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庭時,所為系爭言論影射上訴人有為竊盜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本件屬重複請求云云(應係為違反既判力之抗辯)。惟查,本件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言論已貶損上訴人名譽,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諭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及利息等情,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實非對已確定之判決實無重複起訴而違反既判力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在100 年3 月4 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庭時之陳述內容,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當日係陳述:「她今天帶來的包包是我、跟我當時失竊的包包是一樣的。」、「(7 分27秒)因為那時候我在刑事庭的時候,就是因為... ,我不知道後續的發展,... 她堅持是她自己購買的包包,... 可以提出購買包包的證明,...購買序號多少... 。」等語,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嗣經原審法官再行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陳述內容結果為:「(7 分20秒開始)她今天帶來的包包是我、(停頓,仍未聽出有「的」字),跟我當時失竊的包包是一樣的。(法官:嗯)。那因為那時候我在開刑事庭的時候,就是也有提出這樣的要求,可是當時好像、檢察官都沒有,就是沒有做這個動作,然後加上... 那時候... ,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的發展,那我想請黃... 她可以提出她,因為她上面... 她自己去購買的包包,我想請她、提供她那個購、包包的購買證明,以及這個包包... 序號多少。」(... 表有某些字詞不清楚),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應僅係用以佐證自己在刑事案件中指稱上訴人有竊取其LV肩包一事屬實,且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妨害名譽之事,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則縱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陳述內容,早已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無竊盜犯行,並為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