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私立學校法於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 61條,嗣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規定限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 陳海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顧潔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並共同簽發交付本票於伊,經伊依法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以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1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拍賣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為由,駁回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然該法條立法理由僅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不動產,以免妨害學校發展及校務進行,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8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並未禁止私立學校資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准許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得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對相對人醒吾高中之學校存續發展,不無助益,至於相對人學校內部管理、責任承擔問題,與外部債權人無涉,縱相對人以此為實體抗辯,應另尋訴訟解決。系爭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詎原法院仍駁回伊對系爭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醒吾高中所有,且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中校區內,上有多棟校舍及教室占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03年1月2日執行筆錄及抗告人103年1月7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存執行卷可按(見執行卷第32頁、第89頁、第98至101頁),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亦以系爭土地現有醒吾高中校舍、教室多棟立於其上,為醒吾高中學校用地,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區域交通便利等節,評估系爭土地價值約22億2,443萬7,000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及所附勘估位置略圖、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見執行卷第110頁至113頁),堪認系爭土地現係供醒吾高中於其上建築學校校舍及教學使用,而為該校之學校用地無訛。而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惟系爭執行事件乃抗告人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經前揭法定程序處分,而相對人醒吾高中之主管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移轉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並於103年3月24日以北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目前供教學使用,現有1,776名學生及196名教職員使用並從事教學行為,不宜作為拍賣標的等語,分別有教育部103年2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14頁、第130頁),堪認系爭土地之處分,已妨礙相對人醒吾高中之校地利用,而於其校務進行與學校發展有不利影響。參以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理由即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準此,系爭土地目前既是相對人醒吾高中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勢必影響學校校地之利用,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是系爭處分以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與8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所指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於該等事件係分別以其財產處分非必然影響學校發展、私立學校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認定債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於本件情形自無從逕予援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