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吳進民 被 告 陳致宜 訴訟代理人 鄭熾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 2 樓(下稱:系爭 2 樓)從早上起床、中午、晚上不要再有一些桌子、椅子、沙發推拉所產生的噪音」。嗣原告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二、(一)及(二)所示,本院卷第 35 頁),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 號(下稱:系爭 1 樓)居住 20 餘年,系爭 2 樓先前曾有 5 位房客住過,均未發生噪音問題。然自從被告於 100 年 7 月底搬至系爭 2 樓居住後,伊便飽受被告在系爭 2 樓製造之噪音折磨,其行為包括敲牆壁、釘鐵釘、走路、關後陽台紗窗門、拉動鐵製椅子、塑膠椅、圓木椅及木餐桌椅摩擦地板、摔木頭椅子至地板,甚至被告之子於晚上 10 點多還在吹笛子等(下合稱:系爭行為)。伊請被告之房東與被告溝通無效,也請管區員警前去與被告溝通,仍然無效。因系爭行為發出之噪音造成伊精神不安與焦慮,嚴重干擾生活品質,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搬離系爭 2 樓。(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5 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 100 年 7 月底搬進系爭 2 樓後,原告對伊一家人就一直有意見。原告或其妻多次以伊及家人走路、吹笛子、移動後陽台木板凳、使用吸塵器吸地、小孩笑聲、刷洗浴室地板及在牆壁釘釘子太吵為由,猛敲牆壁發出聲響反制,並報警要求處理兩造之糾紛。然伊及家人上開所為,均屬正常生活發出之聲音,當管區員警於 102 年 11 月 20日初次來訪時,伊也向管區員警表示早已全面更換拖鞋,椅子及桌子更加裝腳墊與地板軟墊因應,但原告仍抱怨太吵。惟所謂噪音,須依法加以認定,不能因被告個人聽覺敏感問題,動輒提告,致伊須到法院應訴而造成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租系爭 1 樓 20 餘年,作住商使用,經營汽車維修材料生意,晚上則獨自居住在系爭 1 樓。被告於 100年 7 月底承租系爭 2 樓,作住家使用,租期至 104 年7 月。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 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 103 年 3 月 20 日 18 時至 21 時擔服巡邏勤務前往系爭 1 樓協調兩造間妨害安寧糾紛,有該局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可佐(本院 103 年度湖調字第 79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 18、19頁)。 (三)原告於 103 年 6 月 23 日、25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 6 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 13 頁)。 (四)本院於 103 年 9 月 16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進行噪音之檢測,該局人員表示兩造之住處屬第 3 類住家,日間(上午 7 時至晚上 7 時)管制標準分貝之參考值為 67、晚間(晚上 7 時至晚上 11 時)為 57、夜間(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為 52。原告要求檢測被告在系爭 2 樓所為之 5 種行為(即①拉動鐵餐桌椅;②坐在塑膠椅上前後移動;③將原板凳拿起放下;④拉動後陽台拉門;⑤拉動餐桌木椅),非持續音源,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嗣在系爭 1 樓原告之主臥房,清出方圓 1 公尺的空間大小,由該局人員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至 3 時 30 分,持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04 年7 月之檢測儀器,依序針對上開①至⑤及環境音(無音源背景),測定持續 1 分鐘之音量,檢測值分別為 56.1 分貝、36.1 分貝、39.1 分貝、39.4 分貝、44.1 分貝及27.9 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該局 103 年 9 月 1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25、26、33 頁)。 (五)原告為高中畢業,一個月收入大約 10 幾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主婦,沒有出外工作(本院卷第 36 頁)。五、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說明。再參酌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以系爭行為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曾報案處理,並提出隨身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等件為佐,惟查: (一)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 條所明定。查兩造之住處屬第 3 類住家,其管制標準:日間(指上午 7 時至晚上 7 時)67 分貝;晚間(指晚上 7 時至晚上 11 時)57 分貝;夜間(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 7 時)52 分貝,業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供承在卷,詳如前述,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另以原告要求檢測之被告 5 種行為即家具拖拉聲音,非該局所列管(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列管對象),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警察負責等語。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加以考量,亦即該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判斷,仍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經查,原告主張曾針對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向警局報案處理,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調結果,據南港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吳民(即原告)並未向本分局 110 報案系統提出檢舉或至管轄玉成派出所提出受噪音侵害告訴,僅警勤區員警於本(103)年 3 月 20 日 18 時至 21 時擔服巡邏勤務前往本轄向陽路 120 巷 9 號協調妨害安寧糾紛,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語,有該局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湖簡卷第 18、19 頁),固可認為原告確實有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報警處理,然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處,則原告該次報案所指被告製造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實有疑義。 (二)原告另提出隨身碟主張可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云云。然查,原告不否認上開隨身碟為伊自行測錄,且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出之隨身碟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真否之證據。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隨身碟,核無必要。原告以其自行測錄之隨身碟,欲證明被告之系爭行為製造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三)至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 6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主張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造成伊精神不安與焦慮云云。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名,該醫師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據個案(即原告)主訴受 2 樓噪音干擾,已出現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據個案主訴每日噪音干擾創傷事件被再度體驗,與反覆出現此事件的痛苦回憶。」等語,可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病名之結果,然上開醫師所為有關「噪音干擾」之記載,實際上仍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主訴),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亦即縱令原告對於週遭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仍不能以其個人不能忍受之聲響,推斷被告之系爭行為製造之聲響已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四)況本院於 103 年 9 月 16 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進行噪音之檢測,依序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2樓所為之 5 種行為(即①拉動鐵餐桌椅;②坐在塑膠椅上前後移動;③將原板凳拿起放下;④拉動後陽台拉門;⑤拉動餐桌木椅),以及環境音(無音源背景),測定持續 1 分鐘之音量,檢測值分別為 56.1 分貝、36.1 分貝、39.1 分貝、39.4 分貝、 44.1 分貝及 27.9 分貝,均如前述,互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述兩造之住處之噪音管制標準,可知②至⑤均在噪音管制標準以下,非屬噪音,應在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至於①拉動鐵餐桌椅子,檢測值為 56.1 分貝,仍低於日間及晚間之噪音管制標準,雖高於夜間 52 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然觀之原告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所提被告之「噪音時間表」(本院卷 14 頁,詳後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於夜間(即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拉動「鐵椅子」之情,再參酌原告復自承伊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除同棟7 號 2 樓住戶曾問原告係何人在吹笛子外,並沒有其他鄰居反應等情(本院卷第 3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拉動「鐵椅子」方式摩擦地板所產生之聲響,是否確實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仍有疑義,亦難遽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復提出被告之「噪音時間表」為佐,並主張被告之子甚至於晚間 10 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以下所列時間均為 103 年,並以 24 小時制表示): ①6 月1 日1 時30分:木頭椅子放下及推拉。 ②6 月2 日12時:拖地、椅子及桌子移動、大聲走路。 ③6 月5 日零時45分:椅子拖拉、赤腳走路聲。 ④6 月14日1 時20分:大聲走路,持續10分鐘。 ⑤6 月20日22時50分:木頭椅子放下及拖拉、大聲走路。 ⑥6 月21日3 時40分:拖椅子。 ⑦6 月23日零時20分:木頭椅子磨地、被告兒子大笑及講話,持續30分鐘、推椅子、拖地之水聲。 ⑧6 月24日零時25分:一陣噪音。 ⑨6 月25日零時20分:推拉椅子。 ⑩6 月28日零時:木頭椅子磨地。 ⑪7 月1 日1 時30分:推椅子、大聲走路、關後陽台紗窗,持續30分鐘。 ⑫7 月5 日1 時45分:拖椅子。 ⑬7 月13日21時25分、55分:拖拉椅子多次。 ⑭7 月15日23時19分:拖拉椅子多次。 ⑮7 月17日23時57分:拖木頭椅子,長達20秒。 ⑯7 月18日凌晨零時27分:摔木頭椅子至地板。 查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如產生之聲響會造成鄰居之困擾,應適度調整及因應。惟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噪音時間表,可知被告所為推拉或拖拉椅子、移動桌子、走路、拖地、後陽台紗窗之啟閉、家人之大笑及交談等行為,均是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故造成之聲響,縱原告可於屋內聽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聲響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至被告摔木頭椅子至地板乙節,雖非屬合理生活起居之行為,然因原告提出之次數僅有一次,應屬偶發情事,其影響原告生活尚非頻繁,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子有於晚間 10 點多還在吹笛子製造噪音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迄未證明上開笛子之聲音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因原告既主張吹笛子之人為被告之子,並非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六)準此,原告之所舉之現存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等節形成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即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2 樓;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