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職業團體有接受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義務,其立法政策用意在於會員相互間均為同行,相互間存有競爭關係,且為貫徹「業必歸會」政策,政府機關之招標均以加入同業公會為參與競標者之基本資格,律師(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 8 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醫師(醫師法第 9 條第 1 項)、技師(技師法 24 條第 1 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第 2 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觀察,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 23 條、第 2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偉儒 李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新興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孔炳祥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加入會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為依據內政部所頒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下稱工作綱要)及「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社會團體,會員限於社區居民(個人會員)或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團體會員),依工作綱要第2條之規定,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是以每一社區僅得申請設立單一之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居民擬參與工作綱要第12條所定之社區發展工作者,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實為必要之舉。故人民團體法於第八章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定中,固無如同法第七章關於「職業團體」之規定於第37條第2項明定「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但考量上述社區發展協會於單一社區之獨占性質,應認關於社區發展協會具會員資格者之入會,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社區發展協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㈡、原告等均為設籍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之居民,為推動及參與工作綱要第12條所定社區發展工作,有加入被告為個人會員之必要。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慶池、李素圓、余王秀汝、蔣吉雄、蔣廖彩霞、陳瓊据及李瑞德等人早於民國100年4月7日即申請加入被告為個人會員,但被告遲遲不為否准之決定,經原告等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同意加入後,被告始釋出善意,請原告等撤回起訴,並再次提出入會申請,將同意原告等入會。原告等不疑有他,乃於102年11月15日再提出入會申請,同時繳交入會費,且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起訴。但被告同意原告二人外其餘人等之入會申請,對原告二人之申請卻始終拖延審查,遲遲不為否准之決定。延至103年4月9日,被告竟將原告二人所繳入會費退還,並以原告二人前此對被告之批評等為由拒絕原告等入會之申請。 ㈢、原告等申請加入被告為個人會員,顯無資格不符之問題。類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等入會之申請。而被告為公益性質之社會團體,所做所為原即應受監督、公評,被告前此對原告等之入會申請無故刁難、不為審查,原告至主管機關提出抗議;被告二年間不召開會員大會,經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被告拒不審查原告等入會資格,原告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等所為,顯無被告所指「破壞社區和諧」之情事,況原告李瑞發雖為原告林偉儒配偶,但就被告所指「破壞社區和諧」事件,除共同提起民事訴訟外,無一參與,何以竟同為被告拒絕入會?被告拒絕原告等入會申請顯非有據,原告等訴請判決被告同意原告等加入為個人會員,應有理由。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人民團體法就政治團體與社會團體固無如職業團體般有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規定,但考其理由,顯然並非認政治團體或社會團體對於符合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有較高或不受限制之審查權限。因每一社區依法僅得申請設立單一之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居民擬參與工作綱要第12條所定之社區發展工作者,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實為必要之舉。由是可知,社區發展協會之公共、公益及政策工具性質濃厚,非僅為一般私人所設立之社會團體,對於入會申請之審查,尤應以公權力為介入監督,在司法部門則應以「法官保留」為適當與否之判斷,不容少數人把持專斷以排除異己,致入會審查淪為鬥爭手段。在法律適用上,考量上述社區發展協會於單一社區之公共、公益及獨占性質,應認關於社區發展協會具會員資格者之入會,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社區發展協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2、社團的自治權是要受到規範,原則上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及章程的規定來自治,並非可以在法律及章程規定之外任意增加影響會員或可能成為會員之人權利的相關條件,被告係在章程規定之外另以和諧抽象事由等拒絕原告入會,當然應該要受司法審查。又社團的自律或自治,應該要依照章程的規定,社會團體較特別的一點是它們在設立的時候本來就應該依規定公開招募會員,在設立之後,在沒有章程明文規定消極資格的情況下,也不應拒絕會員的入會申請這是憲法所保障人民結社權的效力,我們一般私法關係都是以契約的型態來顯現,所以當事人會有締約自由的權利,但是結社是一個平行的共同行為,不應該拒絕符合資格的人加入。 3、原告是否另有加入其他團體,並不影響申請入會資格。又被告所有「不友善行為」之指控,均與原告李瑞發無關,豈得以原告李瑞發為林偉儒配偶,即一併認定原告李瑞發有「不友善行為」?再者被告章程中關於會員資格之審查,並無以會員「過去言行」為入會資格之限制,否則被告是否得以「刑事前科紀錄」、「特定犯罪刑事前科紀錄」、「熱心公益」等等條件審查會員資格?被告顯然特別針對原告入會申請增加章程中所無之標準進行會員資格審查,拒絕原告入會,顯不合章程之規定,並無理由。 4、又縱認被告理事會所為拒絕原告入會申請之決議,可認係相當於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總會決議(實則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方得認相當於總會決議,但舉重以明輕,為團體意思機關之會員大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無效,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同應認係無效),原告既不爭執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係認其決議內容(拒絕原告入會)違反法令(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加入現存團體自由、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章程規定(章程第6條第1項第1款: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被告宗旨,即得申請入會),本即無待訴請法院確認或宣告,應即認係自始、當然(無待訴訟確認)、絕對(對世)無效。被告抗辯其理事會決議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仍為有效云云,應有誤解。 5、原告林偉儒並無被告所指不友善行為,因: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198、4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林偉儒早經檢察官偵查確認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6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處分書,不過在認定蕭榮才並無誣告之故意,並未認定其對原告林偉儒之指控為真,被告竟據此復指原告林偉儒偽造文書,人格難以信任云云,除與原告入會資格無關外,更顯然無據。至被告以自由時報及台灣時報之報導指原告林偉儒率眾於100年7月29日召開記者會指「新興發展協會早已解散」、「新興社區報公然說謊」、「新興社區報沒有公信力」等語,由報導內容可知,原告林偉儒之訴求仍在加入被告為會員,因被告不具理由長期拒絕原告林偉儒入會,而被告為具公共、公益及獨占性質之社會團體,團體內成員就會務所做所為均屬可受公評事項,應受外部監督,原告林偉儒不得已始試圖以公眾輿論對被告施壓,所用手段與擬達目的,應無不當連結或失當之虞。所以指「新興發展協會早已解散」,乃因被告因長期不召開會員大會,遭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僅因彰化市公所事後介入折衝,方免去解散命運,並無何不實之處。⑵、台灣新聞網之報導,係原告林偉儒基於里長職責對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擬進行之公共建設華興藝文館表達意見,與被告並無相關。⑶、以新興里長辦公室名義所製發之海報固為原告林偉儒所印發,因被告與新華里辦公室列名要求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早日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原告因此質疑被告與里民活動中心之興建有關係,如何得謂「將被告協會指為黑手」?⑷、被告協會函100年7月4號函所指於100年6月22日所召開之里民座談會,係由原告林偉儒基於里長身分所召開,並非被告所召開,原告林偉儒亦無「阻止被告協會理事長對里民提問為現場說明」之行為,被告所指,明顯無據。⑸、由原告林偉儒100年5月26日陳情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在97年7月間係先向申請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後,卻拒絕入會申請,並不曾有已同意原告入會原告卻又自行退會之情事。原告林偉儒從不曾見被告協會97年7月18日同年7月14日之函文,且由原告林偉儒97年7月19日簽收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所退回者為「入會申請書」及會費,若原告林偉儒已入會,豈有以退回入會申請書辦理退會而不經章程所定程序處理之理?⑹、原告林偉儒所以在102年2月間對彰化縣長卓伯源提出告訴,仍係因被告在當時仍拒絕原告林偉儒與其他里民之入會申請,且經彰化縣政府命令解散後仍繼續運作,組織存否妾身不明,原告無從監督,彰化縣政府又不願監督,不得已只好請求檢察機關介入偵辦查明。其後彰化縣政府因縣長被告,始火速發佈新聞澄清「解散命令」已因彰化市公所要求「暫停解散」而撤銷,原告亦於是時始知悉彰化縣政府又撤銷被告之解散命令。被告同火速於102年2月27日公告「歡迎設籍新興里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促進社區和諧」者申請入會。若非如此,被告根本即仍持續拒絕里民之入會申請,可見被告所用監督手段,應屬適當。被告指原告不友善云云,除無關入會資格外,亦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陳,原告依類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加入會員。並聲明:1、被告應同意原告等加入彰化縣彰化市新興社區發展協會為個人會員。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不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協會經縣府立案,惟未經登記為法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則得否適用人民團體法,已容質疑。況人民團體法無關於社會團體不得拒絕會員入會之規定,被告協會章程亦無此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入會會員間,乃私法上會員關係,應受私法自治規範,此與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乃憲法規定之基本權係以保障人權、對抗來自國家之侵犯為目的者,應屬有別。而人民團體法規定之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惟僅於職業團體設有「不得拒絕會員入會」之規定(人團法第37條),於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即無此強制限制規定,顯然已「排除」政治團體、社會團體採取「強制入會」之制度,則原告主張適用人團法第37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入會」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協會就會員入會有審查權,此乃被告理事會私法自治權事項: 被告協會理事會依章程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申請入會者具審查權限,此乃被告理事會私法自治權事項,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尊重。則個人會員須年滿20歲、填具被告協會入會申請書、繳納會費,並經理事會審定(除審查前開要件外,尚審核是否贊同本會宗旨)通過,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並非經入會申請就等同符合入會資格或必定通過審查,原告稱被告應不得拒絕原告等入會之申請云云,應有誤會。 ㈢、被告協會章程並無於法律之外增加審定會員入會之條件: 被告協會自治權行使有其正當性,非漫無標準,依釋字第 479號解釋理由書即宣示法人、非法人團體同為基本權利主體,被告協會之非法人團體,具名稱、組織權之旨,被告理、監事會以自由意志形成議決,以團體名稱對外從事事務,行之有年,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社區其或鄰近社區居民所知悉、熟識,具有受保障之利益,則被告理、監事會為審查申請入會會員之協和或破壞性、共同理念與否,客觀審查及考量申請人之人格品性、精神狀態、製造之事端、與社區及協會之互動成果、向來對對協會之破壞性、威脅性、不友善性及是否曾為特殊犯罪(如詐欺、強制性交等)各情,以定其是否贊同本會宗旨?是否為無精神異常之成年人?以評定其對被告團體之認同感、協和性、或有破壞或助於協會事務推動及感情連繫各情,以為審定入會之標準,乃理、監事會職權行使,此係為被告協會會務推動之順暢協和及安全性所為必要考量,亦為自治權之表現,非於法律之外增加審定會員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於法律之外增加審定會員之條件云云,應有誤會。 ㈣、被告協會理事會審定原告二人不予加入會員,乃被告協會自治權行使範疇及表現,且該決議並無違反何法律、章程之規定,法院應予尊重,不得介入審查: 1、被告協會性質上為社會團體,對於社區治理、審定會員等事項享有自治權限,依釋字第47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結社團體在組織權限運作下,得組織章程、設立理、監事會行使職權,不受不法干涉,本件被告理、監事會職權行使,乃結社自由範疇,為團體自治表現重要之一環,除有不法情事外,司法應予以尊重,應屬當然。被告協會就審定會員一事,無何違背法令章程之事實,行政及司法機關應尊重被告協會自治權行使,原告自始未舉被告理事會就審定原告不予入會之決議,有何程序違背法令章程之事實,卻又主張「原告林偉儒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文書、人格難以信任、不友善等情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入會」等語,要屬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即應委由被告協會內部機制判斷之。故原告主張民事法院對於入會申請應為適當與否之判斷云云,即無足採。退步言之,被告理事會審定會員時審酌章程第6條及第2條對於入會者是否「贊同本會宗旨」進行審定,並無不合,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自係形於客觀考量,理事會審酌原告向來的言行、對協會是否友善性等情加以判斷,自屬「自治權」之表現,難認有何欠缺適法性、妥當性之情,即使行政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尊重,且被告理事會審定不予入會,並無何程序違背或侵害公共利益情事,若認原告2人尤可強制被告協會使其2人加入會員,無異於強制締約,強烈破壞團體自治核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入會,司法部門應以「法官保留」為「適當與否」之判斷」云云,即有未合。 2、況,依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6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處分書內之記載,可資證明原告林偉儒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大量製作里民加入被告協會之入會申請書向被告協會行使,加以原告林偉儒嗣於100.5.26再以陳情書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不實指摘被告協會「剪貼入會申請書上身份證影本至另一申請書」、「任意塗改當事人個人資料及任意外洩」,實施誣蔑被告協會及執事人員,則原告人格自難以信任。再由原告多起事件,可知長期以來,原告林偉儒對被告協會前理事長蕭榮才興訟、並以攻訐、不友善言行、甚至運用新聞媒體、海報、向被告主管機關呈陳情書等法,或實施抹黑被告協會及協會理事長或誣指被告協會偽造文書或洩漏個資,或指摘被告協會早已解散或違法存在,或以激烈方式率眾至主管機關指摘被告協會公然說謊及黑箱作業,或無端製造被告協會與里民及華興里里民間之對立衝突,或手段激烈擾亂會場秩序、阻止會長發言及說明權等情,使被告協會聲譽受損,並屢受主管機關指摘,疲於應對,浪費協會時間、人力成本、書狀及訴訟諮詢及訴訟費用等資源,困擾不堪。則被告理事會審查原告林偉儒向來記錄已有不贊同被告協會存在性、宗旨及對被告協會復不具認同感之行為表現,另審酌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林偉儒身兼彰化縣關懷協會、彰化市新興華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原告李瑞發平日則協同處理上開二協會會務,原告二人有自己成立之二個協會在運作。為防止原告二人藉以其中1人入會,妨害會務之推動,故而審定二人均不予入會,乃形於多數決之自治行為,自無違失之情,故請法院尊重被告協會之決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依據內政部所頒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及「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社會團體,會員限於社區居民(個人會員)或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團體會員),其宗旨在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工作綱要第1條)。 2、依工作綱要第2條之規定,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是以每一社區僅得申請設立單一之社區發展協會。 3、原告均為設籍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之居民。 4、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池、李素圓、余王秀汝、蔣吉雄、蔣廖彩霞、陳瓊据及李瑞德等人於100年4月7日即申請加入被告協會為個人會員,因被告遲未為否准之決定,嗣經原告等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同意加入後,被告請原告等人撤回起訴,並再次提出入會申請,將同意原告等入會。 5、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池、李素圓、余王秀汝、蔣吉雄、蔣廖彩霞、陳瓊据及李瑞德,於102年11月15日再次提出入會申請,同時繳交入會費,且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原起訴。被告同意原告二人外其餘人等之入會申請,對原告二人之申請則於103年4月9日將原告二人所繳入會費退還,並以原告二人前此對被告之「不友善行為」為由,拒絕原告二人入會之申請。 6、原告對於被告理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申請入會,被告不得拒絕,有無理由? 2、本件的入會申請是否為人民團體的(私法)自治事項,對該(私法)自治事項法院有無審查的權限? 3、本案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不符被告團體章程所定入會資格的情事?被告理事會審定原告二人不予入會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社團法人不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職業團體有接受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義務,其立法政策用意在於會員相互間均為同行,相互間存有競爭關係,且為貫徹「業必歸會」政策,政府機關之招標均以加入同業公會為參與競標者之基本資格,律師(律師法第11條第1項)、會計師(會計師法第8條前段)、建築師(建築師法第28條第1項)、醫師(醫師法第9條第1項)、技師(技師法24條第1項)等更以加入公會為執行職務之條件。則加入職業公會已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以「拒絕入會」為妨礙同行競爭之手段,侵害其工作權,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自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反觀社會團體,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對社團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並無接受入會之強制(義務)。是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觀察,認為人民團體法就社會團體未為如上強制入會之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況強制社會團體有接受入會之義務,有害及人民結社自由權及契約(締約)自由,依憲法第23條、第2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是原告主張被告協會為一社會團體,具有獨占性質,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有接受原告等入會申請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的入會申請是否為人民團體的私法自治事項,對該私法自治事項法院有無審查的權限? 1、按社員資格之取得方法有二:⑴、參與社團的設立,設立人因法人的成立,當然為社員。其設立行為性質係共同行為,即各設立人以創造一定社團,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為共同目的而為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⑵、入社,即依章程所定程序加入成立後的社團而成為社員。其入社之性質係社團法人與新社員間之契約;至於非法人團體之入社,其性質則屬非法人團體成員間與新社員間之契約。 2、經查,原告等於102年11月15日向被告協會提出入會申請(見本院卷第60、61頁),其性質應屬要約,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社團對於是否接受社員入會有其自由,申請入會者縱具備社團章程所定要件,原則上亦無入社請求權,已見前述。而被告協會理事會依該協會章程第6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5、36頁),對於個人會員申請入會者之資格(即個人會員須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填具被告協會入會申請書、繳納會費)具審查權限,且須經其審定合格者,申請者始得成為被告協會之個人會員,此乃被告協會私法自治權事項,而私法自治之精神表現於契約上,即締約之自由,是被告協會之理事會透過民主之機制,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以及104年1月16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原告二人等不予入會(見本院卷第95、96頁),於召集及決議之程序上並無不合,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而法院對於私法自治事項,在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第72條之公序良俗以及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相關規定時,理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原告等入會,法院應以「法官保留」為適當與否之判斷云云,即有未合。 ㈢、本案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不符被告團體章程所定入會資格的情事?被告理事會審定原告二人不予入會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 按依被告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另第6條第1款規定:「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於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即成為正式個人會員。」而上開章程規定內容,核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頒之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第2條及第6條第1款之內容相符,自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協會理事會於審查原告等之入會資格時,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對於入會者是否贊同「本會宗旨」之資格要件進行審查,尚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於被告協會之理事會對此是否「贊同本會宗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自係形於客觀考量,被告協會之理事會審酌原告向來的言行、對協會是否友善性等情加以判斷,自屬社團自主權之體現,難認有何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之情,除非被告協會之理事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例如,原告等於相當時間內已無對被告協會為不友善行為,原告等重新聲請入會,被告仍執以前之事由拒絕其入會等是)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否則法院應適當尊重社團之判斷餘地,而僅就合法性之審查(章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程序合法性審查(不予入會之決議是否遵守章程及法律之程序規定)。況本件縱認被告協會之理事會,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以及104年1月16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所為原告等不予入會之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無效,惟基於結社自由及社團自主,原告等並不當然取得入會請求權,已見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協會應予同意原告等入會,於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等加入彰化縣彰化市新興社區發展協會為個人會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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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