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 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同法第 59 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3 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郭家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居 被上訴人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5 年 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 4 月 20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8143 元,伊自 101 年 4 月 20 日起至同年 5 月 12 日止,每日工作時數超過 12 小時,自同年 5 月 2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9 日止,未享有正常休假,致伊於 101 年 10 月9 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適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乃緊急進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術,嗣伊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然肢體左側仍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均已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 條第 1、2、3 款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 2 項規定)、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975 萬 2467 元(含醫療費用 9 萬 554 元、原領工資補償 18 萬 9571 元、殘廢補償116 萬 2980 元、交通費用 8 萬 6000 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 13 萬 2561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 19 萬 2000 元、非住院期間看護費 36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558 萬 8801 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表明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係違反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係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 98 頁背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6 萬 3733 元(含交通費用 3 萬 9000 元、添購生活上必需品 5 萬 3032 元〈含復健器材 4500 元、3 萬 1400 元、紙尿褲 7425 元、看護墊 5280 元、濕紙巾 2178元、衛生紙 1749 元、申請病歷診斷書等鑑定費用 5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 17 萬 6000 元、非住院期間看護費 17 萬 3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37 萬 5874 元及精神慰撫金 80 萬元等之 80 %即 289 萬 7125 元及醫療費用 9 萬 554 元、原領工資補償 18 萬 9571 元、殘廢補償1 萬 596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病傷病給付 19 萬 6877 元、失能給付 38 萬 26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1 萬9410 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293 日,在本院擴張請求 294至 324 日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31 萬 4861 元(針對殘廢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慰撫金部分),及自 104 年 9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萬 941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縱有需加班情形,每日工時仍在12小時以內,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為操作埋端子機台及零件品質目視檢驗,內容並非繁重,且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發病,當月上訴人僅上班5天,加班時數僅9.5小時,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前即患有高血壓及病態肥胖問題,且未服藥控制,可見上訴人之發病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發病與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然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應與本件請求金額抵充,又上訴人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可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食及溝通能力正常,並非癱瘓或須長期臥床而無行動能力,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另上訴人明知其有高血壓病史,屬於心血管疾病高風險族群,竟未按時服藥或進行體重控制,且未告知伊病史,於伊要求加班時,復未提出異議,亦屬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1 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 條第 2、3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 年 7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之。經查: 1.上訴人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101年 10 月 9 日執行配線作業職務時,因身體不適送至澄清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乃緊急進行右側顱骨切除及血腫清除手術,復於 102 年 1 月 2 日再度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腦出血手術治療後併顱骨缺損,於同年月 14 日進行頭蓋內手術輔以顱骨修補同時施予引流手術,又於 102 年 3 月 25 日至 102 年 4 月 1 日進行出血性腦中風手術治療,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等情,有員工考勤紀錄表、打卡資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 至 29 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 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委託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職業病評估所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證,其上記載略以:「綜合該患者(即上訴人,下同)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暴露之證據:....3.長期工作過重:依照郭小姐(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工時紀錄表(10 月 1 日 -10 月 9 日因公司未提供紀錄表而無法統計)統計如下:.... 打卡紀錄顯示發病前 1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92 小時,且發病前 2-6 個月亦有長時間加班的情形」、「時序性:病患自 2012 年 4 月起擔任電子廠作業員,至 2012 年 10 月 9 日發生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大致符合職業暴露在先,發病在後,具合理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佐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病患發病前 1 個月內,平均每月超時工作時數逾 92 小時者,其工作與目標疾病(郭小姐符合目標疾病『腦血管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 2011 年 10 月 4 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治療,....,病患身高 162 公分、體重 118公斤,屬病態肥胖」、「綜合評估:.... 個案患有高血壓....,並且有病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估病患發病前近 6 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 頁背面、第 31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本有高血壓及病態性肥胖等促使顱內出血之危險因子,且因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因而於 101 年 10 月 9 日工作時,發生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經送醫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後,現仍左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照顧,堪認上訴人此項疾病係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即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與其長期超時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任職前即患有高血壓,且有病態肥胖之問題,如上訴人按時服藥或控制體重,應不至於發病,上訴人之發病與其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病態肥胖之問題,在一般情形,不必然皆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係因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始誘發此一疾病,此由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欄記載:「評估病患(即上訴人)發病前近 6 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 頁背面),亦可窺見,是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疾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2.茲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2、3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殘廢補償2萬394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3等級為840日,此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有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3 項第 3 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 840 日),有該局 103 年 1 月 27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3 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上訴人得請領 1260 日(840 日 X1.5=1260 日)勞保失能給付,則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得按平均工資計算 1260 日之殘廢補償。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 645 元【計算式:(6740 元 +2 萬 9215 元 +1 萬 7038 元 +1萬 7924 元 +1 萬 7308 元 +5204 元〈即 1 萬 7924元 X9/31 〉)÷(11+31 +30+ 31+31+30+9)=645 】 ,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每日 626 元,此觀勞工保險局 102 年 8 月 28 日保給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 93 頁),兩者差額為 19 元(計算式:645-626=19),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 1260 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 2 萬 3940 元(計算式:19 元 X1260 日 =2 萬 3940 元),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1 萬 5960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7980 元(計算式:2 萬 3940 元 -1 萬 5960 元 =7980 元)。 ③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依 97 年12 月 31 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 50 後之數額」(見本院卷第 64 頁),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病失能補償38 萬 26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 104 年 6 月 4 日保職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 1 月 27 日保給殘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 125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 -1 條及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以其每日平均工資與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即毋庸再抵充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能給付 38 萬 2600 元,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失能給付金額,容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8 萬 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追加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發病前最近 1 個月即 101 年 9 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薪資 1 萬 8500 元加上餐費 900 元,共計 1 萬 9400 元,除以 30 即為上訴人之原領工資 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96 頁)。又上訴人係於 101 年 10 月 9 日發病,至 102 年 8 月 28 日經仁愛醫院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 117 至 119 頁),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訴人之治療終止日為何,據函覆稱:上訴人自發病接受治療起,滿 1 年即為治療效果之極限,意即自 102 年 10 月 8日起,再行治療亦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51 頁),堪認上訴人之症狀已屬固定,自 102 年 10 月 8 日起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則上訴人主張其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28 日止共 324 日,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疾病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屬勞基法第 59 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即屬有據,是以,除原審判准之 293 日外,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0 日(324-294=30)之原領工資補償,共 1 萬 9410 元(計算式:647 元 X30=1 萬 94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 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29號、89 年度台上字第 1783 號判決意旨、89 年度第 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1333 號判決參照)。另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勞基法第 32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故上開關於勞工工作時數之規定,既係基於保護勞工免於雇主剝削之立法目的,自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於發病前 1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92 小時,致使上訴人因工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而於 101 年 10 月 9 日執行配線作業中,突感左側肢體無力、頭暈、喘,送醫過程中失去意識,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基底核顱內出血,診斷為右側出血性腦中風(見原審卷(一)第 31 頁),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其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致上訴人發生前開職業疾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職業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47 年台上字第 1221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多次手術治療,但肢體左側仍偏癱,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 條所定之第 3 等級,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72 年 10 月 10 日生)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配線作業工作,於發病時年僅 29 歲,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永久失能,且勞動能力減損,須專人協助照顧,又上訴人 101 年度所得為 42 萬 8788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1 部(見原審(二)第 110 頁);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器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信器材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事務機器製造及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等業務,資本總額為 85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 200 頁)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長期超時加班所致、上訴人之失能程度、再行治療已無效果、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尚屬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6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雇主保護義務所致,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前半年即 100年 10 月 4 日(按:上訴人係於 101 年 4 月 20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因惡性本態性高血壓、頭暈、噁心、嘔吐至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 4 天,於 100 年10 月 8 日出院時,醫囑應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惟其後查無上訴人回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有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74 至 288 頁),參以勞動部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其他致病因之考量:病患於 2011 年 10 月 4 日曾因頭痛、噁心、嘔吐被送往澄清醫院急診,當時被診斷有高血壓曾住院接受治療,但自述出院後並未規則服藥控制。病患身高 162 公分,體重 118 公斤,屬病態肥胖」、「綜合評估:.... 個案患有高血壓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且有病態肥胖,皆為可能促使顱內出血的危險因子。然評估病患發病前 6 個月內的班表,其有明顯超時工作的證據,建議予認定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本身存在促發顱內出血之危險因子,卻於前次發病後未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就造成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80 %,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20 %。據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160 萬元(200 萬元 X80 % =16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64 萬元(計算式: 80 萬元 X80 % =64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96 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 -64 萬元 =96 萬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殘廢補償 798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96 萬元,加計原審誤予抵充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 38 萬 2600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35 萬 580 元(計算式:7980 元 +96 萬元 +38 萬 2600 元 =135 萬 580 元);另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1 萬 94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580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第二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1萬 94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