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煒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煒騰與陳怡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餐廳內,以從事提供證券戶短期融資獲利甚豐為由,邀集陳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並保證每期能獲取年利率18%之獲利,陳怡樺聽聞後即為應允而達成合意,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243萬3,971元至鄭煒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扣除收益後之銀行轉帳金額,約定投入金額為2,277萬元),委由鄭煒騰從事短期融資放款,其間鄭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因資金未使用,將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鄭煒騰明知自己係受陳怡樺委任,以陳怡樺及其親友匯入之資金為陳怡樺從事短期融資放款,自95年底某時起,因融資之客戶減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陸續擅自將陳怡樺及其親友匯入之資金作為自己股票買賣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陳怡樺損失上開本金之金額,鄭煒騰自98年2月起因未匯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且避不見面,陳怡樺始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依下述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三)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騰固坦承有於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於每月按該金錢數額計算年利率18%之利息予告訴人,而自98年2月起因財務狀況不佳,未再按月支付年利率18%之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陳怡樺將資金轉入我中信銀行帳戶,我依約定每月支付陳怡樺年利率18%之利息,我與陳怡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我在使用我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時,並非為陳怡樺處理事務,況陳怡樺並未限定我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易字卷第12頁、第216頁正、反面),惟查: (一)告訴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扣除收益後匯款2,243萬3,971元至鄭煒騰於中信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間鄭煒騰分別於96年7月6日、97年4月30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2日將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資金匯回陳怡樺,業據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在卷,並於原審提出更正後之計算附表為憑,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為22,463,971元,惟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更正之附表,主張依約定投入之金額為2,277萬元,扣除收益後,實際由銀行轉帳金額為2,243萬3,971元(見原審卷第155-158頁),經本院詢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正後之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對於告訴人作帳的部分我沒有很大的疑問,因為這個部分他很專業,....最後匯入金額的部分應該再加上減除收益的金額,因為減除收益是他之前先扣除掉的,例如50萬元的本金,他先扣除12萬元的收益,所以匯給我38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33頁反面);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人陳怡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賴美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冠紘95年1月25日桃園區漁會19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4年10月26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陳賴美珠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陳添壽(即證人陳怡樺之父)桃園區漁會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封面及部分內頁)、黃淑羚桃園區漁會97年8月6日之130萬元匯款申請書、陳賴美珠桃園區漁會97年12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95年3月16日新光銀行147萬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怡樺以友人傅瑞媛名義在兆豐銀行於96年4月12日99萬1,971元之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4月20日之100萬元存入憑證、刑事陳報狀之附表暨所附被告簽發中信銀行票號CV0000000號支票、中信銀行10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69頁、易字卷第56至94、138至144頁、第153頁),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確有跟告訴人合夥做短期融資放款,時間就是從94年7、8月開始,我有收到告訴人陸續的匯款總共2000多萬元,我也有轉回給他合夥收益,就如告訴人所說的,97年我遇到金融海嘯,我的客戶幾乎都沒有融資的需求,那時候我為了讓告訴人的投資可以繼續獲利,所以我就另尋管道去投資,....」、「(當初告訴人是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給你?)是。」、「(在你把他的投資款項挪用為其他用途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告訴人匯給我的錢後來轉做股票投資,結果也是虧錢,我在電子郵件提到的借款是為了暫時給告訴人一個交代才這樣寫的,其實告訴人的錢後來都拿來去做股票投資我承認我當時虛榮心太重而不敢跟告訴人說投資失利的事」、「(你在使用告訴人的錢時,是否明知告訴人有限定使用於融資方面?)是,因為有時候融資客戶沒有固定,就沒有辦法達到當初的利息收入,所以我會以操作股票的所得去給付」、「(何時開始用告訴人的錢去投資股票?)95年底到96年初時開始投資,因為那時候就比較少人在做融資」等語(見30506號偵查卷一第8-10頁、第50-51頁、第55頁);於原審供承:「告訴人將資金轉到我的戶頭的時候,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文字契約,但是確實我是答應他這筆錢是以融資放款給當事人,給告訴人每個月固定的利息,但是後來這筆錢有一部分用來股票交易,因為股票交易虧損....」、「(有無把陳怡樺的錢拿去作股票?)有,因為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與被告合夥投資融資放款時,有約定款項之用途,我們是當場約定,沒有簽書面;被告說每個月有年利息百分之18的收益,後來被告違背我們的約定,把錢拿去做別的用途;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答應,後來他就不見了;款項有些是伊匯的,有些是伊母親跟哥哥陳冠紘匯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8頁);於原審證稱:伊有陸陸續續轉帳,都有銀行的相關文件可查;我們當初有說要一起做短期融資的生意。我們是每個月對帳一次,但我們每個月不只聯絡一次,但是固定每個月對帳,對帳的內容是要看每個月的收益;這不是投資,因為投資的風險非常大,我不會把我自己或家人的錢拿去做投資;我們之間的關係不是借貸;被告有承諾依我們投入資金的總額來計算18%的收益;如果沒有支付,是表示資金沒有在使用,這樣被告就要把資金轉回來給伊;我們在談的時候是以一個短期融資的方式,比較有保障的方式,他的客戶必須要有資金才可以融資,所以我們的本金一定有保障,這是我跟被告之間談的時候的共識;被告後來沒有跟伊講說給他的錢要拿去做股票的投資,因為這樣就會變成一個風險很高的投資,我們不會同意他以這樣的方式操作;一開始的認定是就做短期融資而並非投資,除非被告把錢拿去做其他的用途,這跟我們之前所說的不一樣,我們不可能隨便把我們的錢拿去做投資,我們完全沒有料到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不論是從伊或伊家人帳戶轉出去的錢都是要用在短期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3-48頁);及證人鄧嘉芸於原審證稱:「(你曾經在偵查中表示說你認知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借貸,是否如此?〈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卷第33頁第1行〉)並沒有,不是,絕對不是,我想要把之前的對話內容重現一次,因為那天的印象還蠻深刻的,偵查庭我忘記我實際使用的文字,但是我認為這個錢被告是要還的,因為他有開本票,那個錢是要來做融資的,而並非讓被告做股票的操作,當把本錢拿回來的時候,被告就應該把本票上的金額歸還,我的意思是否定檢察官的問話,因為檢察官認為操作股票就是會有盈虧,但是我說不是,如果是操作股票的話為何會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買賣股票虧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補充說明狀及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26頁、偵查卷二全卷),亦有原審調閱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6-94頁),而依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存摺,於98年2月份最後一筆款項(即98年2月16日)交易餘額為305元(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迄98年8月11日交易餘額為222元(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買賣股票而致虧損亦屬可採;足認告訴人陳怡樺匯款予被告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將款項挪用為自行買賣股票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且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做股票買賣,並造成虧損,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所匯入之本金,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經查,告訴人陳怡樺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資金,匯款如事實欄之金額至鄭煒騰於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間鄭煒騰有匯回資金500萬元,而告訴人陳怡樺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即事實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融資放款事項,即應忠實為告訴人之利益依告訴人之委任為短期融資放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於95年底陸續逕自作為自己投資股票之用,且終至虧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資金轉入伊帳戶,伊依約定每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僅係一般消費借貸,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告訴人並未限定伊進行融資放款之對象,亦即包括陳怡樺及其家人,甚至我本人需要進行股市買賣時,均可成為融資放款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是伊跟告訴人借錢,是伊幫告訴人做投資,伊有在告訴人陸續匯款時,都有簽足額的本票及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告訴人非借貸關係;又依上述理由(二)告訴人之指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內容乃告訴人陳怡樺係基於短期融資放款目的而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與告訴人是一般消費借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合意由告訴人陳怡樺匯款給被告,委任被告從事短期融資放款,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約定事項,與民法上之合夥要件不符,仍無礙被告事實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定。又股票投資有虧損風險,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投資所預期風險是融資放款的風險,而不是你將款項用於其他目的的風險?)是,我了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6頁),被告亦知悉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作股票買賣係從事較高風險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依雙方約定進行短期融資放款,而違背任務自行轉為較高風險之股票買賣,顯亦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核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每月支付告訴人年利率18%之利息,亦無礙於被告違背任務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有代其他客戶股款交易紀錄表A、B兩份(見原審卷第198-199頁),縱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依照約定從事融資放款,惟被告自承將告訴人匯入之資金因買賣股票虧損已無法返還本金,且依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幾已無餘額,足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款項虧損殆盡,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查,本件告訴人於94年9月28日起開始匯款,被告係自95年底某時起違背任務而為背信行為,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最後一筆匯款,被告於98年1月22日尚有匯回資金50萬元,迄98年2月間未匯回陳怡樺應收取之收益而避不見面,告訴人亦指陳:97年10月伊匯最後一筆200萬的資金時,伊有跟被告說在98年過年前把錢結算,被告有答應等語,應認被告背信行為終了之時間為98年2月間,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並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惟本案告訴人提供資金委任被告從事融資業務且限制資金用途,應認為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資金挪用於個人股票投資,已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依法應論以背信罪責,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款項係為融資放款使用,竟違背任務,移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即否認犯行,期間有支付告訴人利息(見告訴人告訴狀第2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