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觀諸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 1、之 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 161、163 條第 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 95 年 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嗣於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 103 年 6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所揭示保障人權精神下,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經查,本件與前案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被告及前案被告受妥速審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況前案之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均已審結且退併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縱撤銷發回原審亦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亦無實益。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勳元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勳元擔任美國Protron DigitalCo, LTD(以下簡稱Protron公司)之董事,該公司為資本額1萬元美金之公司,被告鍾勳元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與另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以上3人均由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另案審理,以下簡稱前案)等人,均明知Protron公司之業務、費用、人事、出差等,皆由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董事長黃恒俊為最終簽核之決定權人,黃恒俊並指派雅新公司員工即案外人李思葦至Protron公司監管,Protron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及資金轉出單),則由雅新公司總稽核莊寶玉(黃恒俊之配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財務長)之簽核,倉庫存貨也要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助黃煥淵(為黃恒俊、莊寶玉之次子)或李思葦簽名始可進出。因此,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及被告鍾勳元等人,均明知Protron公司為黃恒俊、莊寶玉所實質控制之公司,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之銷貨性質屬寄銷,竟隱匿Protron公司為黃恒俊所實質控制公司等事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之犯意聯絡,提早將所有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之銷貨(追加起訴意旨於此記載「列為寄銷」4字應屬贅載),於銷貨交易出貨時提早認列營收,以美化雅新公司財務報表,總計雅新公司對Protron公司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33億7653萬384元無法收回,雅新公司亦無從知悉存貨所在,並將此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而以此方式違背雅新公司負責人對雅新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雅新公司之財產與商譽,因認被告鍾勳元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嫌、同條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且被告鍾勳元與前案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備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前案當中,被告黃恒俊、莊寶玉2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罪嫌,係以2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稽核,並與雅新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在雅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藉此將雅新公司次月以後營收提前認列,並違法認列大陸子公司之營收,又為配合虛增之營收再調整營業成本,尚不當沖銷虛增營收所衍生之應收帳款,進而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金額及財務報告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可查。亦即前案之涉案被告,均屬雅新公司內部人員,前案之涉案事實,則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文件之情節,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又隻字未提任何有關Protron公司之事項,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更未因Protron公司之相關事務遭到前案起訴。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申報公告不實罪嫌,核與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間之交易無關,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2人,又未因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間之交易遭到起訴,故被告鍾勳元在美國經營Protron公司一事,即無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不能利用前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以共犯關係併同審理。 (二)前案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上開3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總稽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等與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總經理潘志鵬、財務會計人員莊婷媛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名之犯意聯絡,就雅新公司販賣電子產品予景新公司時,未依通常交易常規進行買賣,又不遵循公司內部一般作業流程,即另行給予景新公司異常優惠之產品報價、付款期限、銷貨折讓、退貨條件,又無償提供倉庫供景新公司使用,而進行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可查。因此,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背信罪嫌,與本件當中,被告鍾勳元擔任Protron公司負責人之涉案事實,應屬毫無關聯,亦不生追加起訴意旨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三)前案審理中,檢察官曾就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涉入Protron公司之經營,且以雅新公司銷貨予Protron公司為寄銷而非通常買賣,卻提早於雅新公司出貨時認列營收,並將財務報告交予臺灣證券交易所存查,因認被告黃恒俊、莊寶玉此部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而以100年偵續字第344號移送併辦,有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由形式上觀察,前案併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二者似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然而,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起訴要件,應由起訴事實與追加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無遷就併辦事實之必要;且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審理之範圍而已,而法院之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如因檢察官以併辦方式就事實擴張記載,即容許追加起訴之範圍隨之擴張,將造成法院審理範圍永難確定,勢將背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之形式審查原則,應非得宜。況檢察官前述併辦部分,業於前案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之旨,並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實屬無所附麗,更無訴訟經濟之可言,不能利用前案程序併為實體審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但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均有不同,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因此,前案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不得追加起訴。 (五)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雖以前案之涉案事實,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文件之情節,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未提及任何有關Protron公司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申報公告不實罪嫌,核與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間之交易無關,被告鍾勳元在美國經營Protron公司一事,即無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認不能利用前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以共犯關係併同審理,而判決被告鍾勳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公訴不受理。惟查: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人實質控制Protron公司,並將對於Protron公司之寄銷,提前認列雅新公司營收,顯對於雅新公司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具有重大影響,此部分與本案部分顯屬相關,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敘明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是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鍾勳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被告黃恒俊等人間,即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原審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當。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緣由: 本件告訴人雅新公司追加告訴被告鍾勳元等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迭經不起訴處分後,同案被告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6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移送併辦,亦經前案之原審及本院均退併辦,其中僅被告鍾勳元改為追加起訴之緣由及始末經過,分述如下(詳見本院卷二第2頁之相關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被告、偵結日期、處分結果表): 1.緣告訴人雅新公司之重整人蕭世祺、吳清邁、黃春富以雅新公司名義,在前案偵查中,於96年12月6日向士林地檢署對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李政寬、葉仁宥、黃煥彰6人提出告訴,繼於96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出具「刑事追加告訴狀暨聲請狀」,追加告訴潘志鵬、莊婷媛、楊柳風、莊清珠及被告鍾勳元5人。士林地檢署收狀後,依據96年立字第2741號審查結果,認不需要發交司法機關查證,分案96年他字第3939號偵查(見96他3939號卷第70頁),嗣改分偵字案號,除前案已另行提起公訴之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李政寬、葉仁宥、潘志鵬、莊婷媛、楊柳風等人函送併案審理外,就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及被告鍾勳元7人,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均罪嫌不足,於97年4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 3690、3691、36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3137號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及被告鍾勳元7人,仍認為均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偵續字第207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15頁)。 3.高檢署再次以99年上聲議字第864號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及被告鍾勳元7人,仍認為均罪嫌不足,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偵續一字第18號,第三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6-24頁)。 4.高檢署第三次以99年上聲議字第4724號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6人,仍認為均罪嫌不足,於100年12月23日以99年偵續二字第24號,第四次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鍾勳則因未到庭,另行發布通緝(見本院卷二第30-37頁)。 5.嗣被告緝獲到案後,士林地檢署遂分本案即101年偵緝字第200號,於101年6月24日追加起訴。至其餘到案之同案被告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6人,嗣再經高檢署第四次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為均罪嫌不足,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偵續三字第5號,第五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66-78頁),並經高檢署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聲請。至此,同案被告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6人,終於均以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86-101頁)。 6.另告訴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陳丁章、呂正樂以雅新公司名義,在前案偵查中,於96年間亦向士林地檢署對同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黃煥彰4人以本案起訴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同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均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9日以98年偵字第1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偵續字第344號,將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二第43-59頁),另對黃煥彰則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後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為黃煥彰罪嫌不足,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偵續一字第59號,第三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下),經高檢署再次發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為黃煥彰罪嫌不足,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偵續二字第6號,第四次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2-111頁以下),終經高檢署102年9月23日以102年上聲議字第7289號駁回再議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12-115頁)。 7.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雅新公司之重整人或破產管理人所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同案被告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6人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3人移送併辦亦經原審97年金重訴字第2號退併辦(士林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344號),檢察官上訴後再次移送併辦,亦經本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48號退併辦(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310號)。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鍾勳元被追加起訴事實部分,因被告鍾勳元自94年7月即離開Protron公司,且先前雅新公司派任至Protron公司之同案被告黃煥彰、莊清珠、吳雪惠、林賢榮、陳振基、劉成山多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鍾勳元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後,僅因一次未到庭被通緝,於緝獲後被追加起訴,然於被告追加起訴後,上開同案被告多人仍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觀諸追加起訴之證據清單均與被告鍾勳元是否與黃恒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完全無關,實已無所附麗前案,更毫無訴訟經濟之可言,實不能利用前案程序併為實體審理。 (二)前案起訴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不得追加起訴: 1.前案爆發緣由,起因於媒體蘋果日報於96年3月21日、22日接續報導雅新公司自95年12月起有延欠供應商貨款情形,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派員至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始知悉雅新公司有財務報告異常之情事。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歷經將近1年之詳密偵查,始於97年3月7日偵查終結,將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等14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等罪嫌,以該署96年偵字第13518、00000-00000、15075、97年偵字第2173、2939、000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方法院受理4年多後,士林地檢署延至101年6月24日始以本案與前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數罪),「宜」追加起訴為由,而追加起訴本案被告鍾勳元。 2.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勳元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之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從形式上觀察,前案之涉案被告,均屬雅新公司內部人員,前案之涉案事實,則為雅新公司內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文件之情節,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中,又隻字未提任何有關Protron公司之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被訴申報公告不實罪嫌,核與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間之交易無關。且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2人,又未因雅新公司與Protron公司間之交易,或其他與Protron公司相關事務遭到起訴,故被告鍾勳元在美國經營Protron公司一事,並無追加起訴或上訴意旨所稱與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等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不能利用前案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以共犯關係併同審理。至前案被告黃恒俊、莊寶玉、黃煥淵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背信罪嫌,係以3人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總稽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等與景新公司總經理潘志鵬、財務會計人員莊婷媛等人,就雅新公司販賣電子產品予景新公司時,不遵循公司內部一般作業流程,另行給予景新公司異常優惠之產品報價、付款期限、銷貨折讓、退貨條件,及無償提供倉庫供景新公司使用等情,與本件被告鍾勳元擔任Protron公司負責人之涉案事實,實毫無關聯,亦不生追加起訴意旨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原審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344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於前案之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之旨,而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實已無所附麗,更無訴訟經濟之可言,不能利用前案程序併為實體審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敘明相關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云云,惟上開補充理由書係前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檢察官提出以補充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故該補充理由書內僅載明有關前案被告黃恒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無隻字提及被告鍾勳元與前案被告黃恒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曾片語敘明被告鍾勳元與前案被告黃恒俊等人間,何以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此,前案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並非相牽連之案件,自不得追加起訴。從而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本件追加起訴,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不得追加起訴: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及第7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出於恣意而濫權裁量,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所揭示保障人權精神下,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經查,本件與前案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被告及前案被告受妥速審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況前案之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均已審結且退併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縱撤銷發回原審亦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亦無實益。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 (四)綜上所述,前案起訴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且本件追加起訴,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自不得追加起訴。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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