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 日。」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另最高法院 26 年決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又按我國於 98 年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166 號及第 251 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英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817 號、第8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羈押, 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地區關押,嗣於100年7月6日自大陸地區遣返回臺。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折抵係從100年7月6日起算,並未將其於判決確定前,遭菲律賓逮捕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關押之期間折抵其刑期,所為執行指揮對其不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26年決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於98年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166號及第 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58號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折抵刑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英昌因犯詐欺罪,經菲律賓警方查獲逮捕,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817 號、第856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係於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警方以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逮捕並羈押;嗣於100年2 月2 日遣送大陸地區北京市遭刑事拘留;同年3 月2 日,北京市檢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批准將其逮捕,迄至100 年7 月6 日始應我國請求,將受刑人併同其他我國犯罪嫌疑人共14名移交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3 年11月4 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368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覆之「調查取證回復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港澳台(2014)1192號函在卷可稽(其中所載7 月「26日」,應係7 月「6 日」之誤載),堪以認定。 ㈢、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前,雖遭菲律賓警方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 日(移送大陸地區)止羈押在該國,因屬在外國羈押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期間折抵刑期;又其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移交我國)止在大陸拘留期間,係大陸地區檢警機關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為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所代為,即該逮捕拘留與嗣後依前揭協議所為人犯移交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該受刑人在大陸地區遭逮捕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自不得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縱屬限制其人身自由,仍不符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當不得折抵其刑期。 四、從而,受刑人謂其在菲律賓遭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遭關押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受刑人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被羈押、關押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