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 98 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 100 年 6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 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及《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非法」一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6 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5 、19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俊平(原名:王林鷹,綽號鷹哥)有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佣金(媒介性交以營利部分,詳如後述),而李宗藝、張嘉桓(2 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臺灣地區男子,皆有意配合辦理假結婚(擔任俗稱「人頭老公」的角色),從而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老公費」的利益。而大陸地區女子賀玫(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庹興玉(經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有罪確定),都願意以假結婚的方式,支付前述佣金及「老公費」,俾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俊平遂先後與張嘉桓、李宗藝謀議,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王俊平負責媒介李宗藝、張嘉桓前往大陸地區,再分別與賀玫、庹興玉辦理假結婚,而先後有下列行為: 一、王俊平與李宗藝於102 年7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賀玫與李宗藝2 人依照王俊平的指示,由王俊平陪同李宗藝於102 年7 月29日至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同賀玫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發給結婚公證書。由李宗藝於102 年8 月28日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前述結婚公證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再於102 年10月3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賀玫來臺團聚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使賀玫得於102 年12月30日非法入境臺灣。李宗藝、賀玫2 人並共同於103 年1 月24日持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的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李宗藝、賀玫業已結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的正確性。嗣賀玫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於期間按月支付李宗藝人頭老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15萬元。 二、張嘉桓於102 年11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張嘉桓與庹興玉依照王俊平的指示,於102 年11月25日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發給的結婚公證書。由張嘉桓於102 年12月13日持向海基會申請結婚公證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由移民署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庹興玉來臺團聚的入出境許可證,使庹興玉得於103 年5 月17日非法入境臺灣。由王俊平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8 的租屋處,用以安頓庹興玉。張嘉桓、庹興玉再於103 年6 月4 日,共同持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填具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張嘉桓與庹興玉業已結婚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的正確性。其後,庹興玉即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於期間按月以現金支付張嘉桓人頭老公費首月3 萬元,之後降為每月2 萬5 千元,共計8 萬元。 貳、王俊平引進賀玫、庹興玉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是為使她們從事性交易,再對之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的經紀費。王俊平與姜永祥(由原審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3510號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犯意聯絡,由王俊平擔任大陸女子的經紀人工作,並兼任司機(俗稱「車伕」)工作,姜永祥則專職擔任車伕,其他不知名的應召站成員則負責安排客戶與大陸地區女子交易事宜的分工方式,分別自賀玫、庹興玉入境時起,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以其他方式入境臺灣的大陸女子彭匯慧、郭金燕入境時起,迄至如附表三所示出境或被查獲之日為止,由王俊平駕駛車號00-0000號、由姜永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女子至各地,以每次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待交易完成後,王俊平、姜永祥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先扣除自己每日約3,000 元的報酬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女子所應得的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應召業者,王俊平並自賀玫、庹興玉的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每月支付王俊平、張嘉桓的人頭老公費用。王俊平即於上述時間,透過媒介女子性交易的方式營利取得金錢。 參、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俊平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王俊平於偵訊、原審(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四第204-207 、226-227、230 頁,原審卷第49、103-106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李宗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的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四第229-230 頁,原審卷第49、104-106、125-129 、166-168 、188-189 頁);並有王俊平、李宗藝、賀玫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39頁、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42頁、第39頁)、賀玫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149-152 、163 、167 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函文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書(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142-145 頁)、李宗藝的戶籍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142-145 頁)在卷可查;而賀玫於103 年1 月6 日、3 月6 日、4 月7 日、5 月8 日交付王俊平每月老公費用3 萬元之情,也有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四第215-220 頁)在卷可稽;此外,也有王俊平在電話中討論賀玫、李宗藝假結婚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一第90-9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王俊平於偵訊、原審(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四第204-207 、226-227、230 頁,原審卷第49、103-106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張嘉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一第84-89 頁、卷三第358-359 、366-368 頁,原審卷第103-106 、188-189 頁)及證人庹興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三第379-381頁,原審卷第48頁)的情節均相符;並有王俊平、張嘉桓、庹興玉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34-36 、39、40頁)、張嘉桓及庹興玉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庹興玉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口名簿、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146-148 、169 、171-172、175- 176、198-199 頁)、張嘉桓的戶籍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三第242 至243 頁)在卷可佐;而為取信移民署人員面談,張嘉桓另以電腦繕打一份教戰守則,詳細記載張嘉桓及庹興玉的個人資料、認識經過、喜好等等,也有該教戰守則一份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一第91至101-1 頁);又庹興玉每月交由王俊平用以支付老公費用之情,也有庹興玉手寫記載老公費用筆記本文件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一第123-127 頁);此外,另有王俊平在電話中討論假結婚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一第133 、155-158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刑法不是用來移風易俗的工具,基於什麼目的結婚,不是刑法該介入的對象,因為也常聽到有人為金錢而結婚,即不該就假結婚科予刑事責任云云。惟查:⒈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之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第15條禁止規範的立法理由是:「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1 款、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⒉考查本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98年間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100 年6 月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制定、《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非法」一詞的意義。⒊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雖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6 條所揭示:「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⒋查張嘉桓、李宗藝與賀玫、庹興玉並無結婚的真正意思,王俊平媒介張嘉桓、李宗藝分別與賀玫、庹興玉結婚的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對她們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的經紀費等情,均已如前所述。也就是說,王俊平是透過媒介賀玫、庹興玉等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王俊平所為即是把大陸地區女子當作賺錢的工具,不僅背離憲法所強調「人本身即是目的,並非任何事務的客體」的人性尊嚴保障意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更是違反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由此可知,本件國家公權力介入管制的原因,並不是國家想要管制締結婚姻應出於真愛與純潔性,或將刑法作為移風易俗的工具,而是因為被告所為,已違反現代憲政民主國家所確認的人性尊嚴保障的普世價值,是應認為辯護人前述所辯,尚無可採。 二、媒介性交易部分: ㈠媒介賀玫部分:王俊平以前述非法方法,使賀玫進入臺灣的目的,是為使她從事性交易,再對她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的經紀費,王俊平自賀玫於102 年12月30日入境時起,迄至103 年6 月9 日為止,擔任賀玫的馬伕及經紀人,並受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賀玫前往大臺北地區的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而賀玫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王俊平,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的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等事實,業據王俊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四第204-207 、226-227 、230頁,原審卷第49、103-106 頁),核與姜永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0頁);而姜永祥經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也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29、3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㈡媒介庹興玉部分:王俊平以前述非法方法,使庹興玉進入臺灣的目的,是為使她從事性交易,再對她收受金錢,賺取媒介性交易的經紀費,王俊平自庹興玉於103 年5 月17日入境時起,迄至103 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為止,擔任庹興玉的馬伕及經紀人,安排庹興玉租屋住宿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7 樓之8 之處,並受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多數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庹興玉前往大臺北地區的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庹興玉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王俊平,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的報酬,其餘款項再交回應召業者等情,業據王俊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四第204-207 、226-227 、230 頁,原審卷第49、103-106 頁),核與庹興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三第379-381 頁,原審卷第48頁)、姜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50頁)供述的情節相符;又姜永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也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29、3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㈢媒介彭匯慧部分:彭匯慧自103 年4 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迄至103 年9 月5 為警查獲前,王俊平曾擔任彭匯慧的馬伕及經紀人,並受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彭匯慧前往大臺北地區的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彭匯慧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王俊平,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的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等事實,業據王俊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姜永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供稱:我載過彭匯慧2 天,約103 年6 、7 月間,是王俊平在大陸時,叫我幫忙他帶2 天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又姜永祥為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四編號7 搜索扣押欄所示之物,也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29、3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㈣媒介郭金燕部分:郭金燕自103 年6 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迄至103 年9 月5 為警查獲前,王俊平曾擔任郭金燕的馬伕及經紀人,並受應召業者指派,在應召業者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載送郭金燕前往大臺北地區的旅宿業或其他地點,從事性交易,而郭金燕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交付王俊平,王俊平先扣除自己或車伕及小姐的報酬,其餘款項交回應召業者等事實,業據王俊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郭金燕於偵訊時證稱:我入境臺灣的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王俊平說來臺灣可以賺錢,由他載我前往各地從事性交易,我都住在王俊平家中,我從事性交易的所得,他會抽成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三第175-176 頁);姜永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公司安排的,是王俊平直接找我載他的小姐,我不知道郭金燕本名,但有載過她一、兩天,有時候會互相代班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又姜永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搜索扣押欄所示之物,也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29、30頁);此外,郭金燕於偵訊時所提出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二第3-11頁),其上的簡訊為郭金燕與「漂泊」在對話中討論性交易的相關內容,而郭金燕於偵訊時已證述「漂泊」之人即為王俊平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9935 號卷三第17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這部分的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王俊平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王俊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王俊平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壹部分: ㈠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9 條、第27條、第3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的公務員為結婚的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的成立,不限於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的意思,而對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所支配者,也得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有關集團成員促使假結婚雙方辦理虛偽結婚戶籍登記者,雖未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屬自己參與犯罪的意思而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支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李宗藝、張嘉桓就前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李宗藝、張嘉桓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2 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前述2 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尚有不當,附此敘明。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的記載,但該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有另持不實結婚登記而行使的事實,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涉犯法條,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原審卷第104 、234 頁),顯見這部分應屬起訴書的誤引,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分別涉及賀玫、庹興玉假結婚並辦理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2 次犯行,因辦理各次假結婚進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的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賀玫、庹興玉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的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假結婚及非法入境臺灣的流程也有差異,即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的一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貳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的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的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的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的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但其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的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配合應召業者、協助載運如附表三所示4名應召女子的「馬伕」姜永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分別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名女子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社會通念,並不事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另被告先後、分別媒介4 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的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已如前述。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她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如附表三所示的大陸女子,也在被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的個別女子,應是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媒介女子的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是以,本件被告先後圖利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與他前述所犯如事實欄壹所示的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行,也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罰的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就前述所犯各罪,皆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事實欄貳所為,是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的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先後圖利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平為圖個人私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件犯行的犯罪動機、目的;另先後與不知名的應召業者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擔任主導之人、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已取得賀玫等女子的同意而媒介性交,並未以強暴等不正方式使賀玫等人為性交易,手段平和,且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保全工作,以及他的素行、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符合易科罰金的刑罰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與偽造文書之間,是同一行為,是製作不實文書來達成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如果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不可能達成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故被告就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論以數罪,即非有據。而被告於密接時間使2 位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也應以包括一罪的接續犯論之,方屬合理。又被告就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位女子為性交的行為,也是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方無過度評價的疑慮。另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的犯行僅有2 次,人數各僅1 人,所約定的報酬也不高,被告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行為的嚴重性顯與本條文所想要重罰的人蛇集團有所區別,就此犯行被告實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參以被告有身障的弟弟、遭逢家庭變故的妹妹與外甥需要扶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責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的理由: ㈠按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其在我國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以往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即有重新檢討的必要。其中關鍵問題,即在「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79期,95年2 月,191 頁)。這「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可能的適用情形有三種:一、修法理由所提示的「接續犯」,二、集合犯,三、既無法適用「接續犯」,也無法適用集合犯的「實質數罪」情形(陳志輝,〈牽連犯與連續犯廢止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94年7 月,11-19 頁)。至於行為人以單數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即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初版,95年9 月,576 頁;陳志輝,〈九四/九五年度刑事判決評釋-競合部分〉,臺灣本土法學雜誌90期,96年1 月,204-206頁)。 ㈡按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的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也就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的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又所謂「同一行為」,是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前述同一行為的關係者,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者,該二罪間,前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不僅著手實行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又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僅不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而且與「行為人以單數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要件也有差異,即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核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㈢按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涉及賀玫、庹興玉假結婚,並辦理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2 次犯行,因辦理各次假結婚進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均須安排個別成對的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賀玫、庹興玉2 人辦理假結婚的時間相隔近4 個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時間也相距5 個多月,從自然生活的方式加以觀察,難以認定使這2 人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的一行為。又被告先後、分別媒介4 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的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也不相同,就媒介不同女子的行為,依社會通念,也難認以評價為一罪。據此,原審就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賀玫、庹興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視為接續的一行為,而分別予以評價,論以數罪;就被告犯圖利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位女子性交易罪,也分別予以評價,於每媒介一女子即論以一罪的法律適用,也均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也無理由。 四、駁回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審中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不是人蛇集團,本件顯有情輕法重的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圖利媒介彭匯慧、郭金燕性交易部分坦承犯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偵、審中都坦承犯行」,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曾有從事俗稱「車伕」的妨害風化前科,對於國家社會意欲「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當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明確的認識,乃被告竟仍媒介本件假結婚,不僅使2 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也媒介如附表三所示4 位女子從事性交易,則原審認為未予以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屬有據。何況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王俊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均坦認犯行,望給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承上所述,被告王俊平在本件犯行之角色關鍵,參與極深,與假老公之角色分擔,顯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其行為自難與張嘉桓、李宗藝等人同視,王俊平及其辯護人主張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被告上訴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認定事實與量刑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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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壹、一 │王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事實壹、二 │王俊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事實貳賀玫部分│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沒收。 │├──┼───────┼───────────────┤│4 │事實貳庹興玉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沒收。 │├──┼───────┼───────────────┤│5 │事實貳郭金燕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沒收。 │├──┼───────┼───────────────┤│6 │事實貳彭匯慧部│王俊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沒收。 │└──┴───────┴───────────────┘附表二: ┌─┬───┬───┬────┬───┬────┬─────┬─────┐│編│臺灣籍│大陸籍│大陸地區│移民署│大陸配偶│臺灣地區結│臺灣籍配偶││號│配 偶│配 偶│公證結婚│查獲時│入境臺灣│婚登記情形│意圖取得之││ │ │ │時間地點│間 │地區時間│ │利益 ││ │ │ │ │ │ │ │ │├─┼───┼───┼────┼───┼────┼─────┼─────┤│1 │李宗藝│賀 玫│102年7月│103年9│102年12 │103年1月24│每月人頭老││ │ │ │29日在陝│月15日│月30 日 │日在新北市│公費用3萬 ││ │ │ │西省西安│ │ │蘆洲區戶政│元(本院卷││ │ │ │市漢唐公│ │ │事務所登記│第104 頁)││ │ │ │證處結婚│ │ │結婚(103 │ ││ │ │ │登記(10│ │ │偵19935卷 │ ││ │ │ │3偵19935│ │ │二第143頁 │ ││ │ │ │卷二第 │ │ │) │ ││ │ │ │144頁) │ │ │ │ │├─┼───┼───┼────┼───┼────┼─────┼─────┤│2 │張嘉桓│庹興玉│102年11 │103年9│103年5月│103年6月4 │每月人頭老││ │ │ │月25 日 │月4日 │17日 │日在新北市│公費用頭一││ │ │ │四川省成│ │ │板橋區戶政│個月3萬元 ││ │ │ │都市律政│ │ │事務所登記│,之後每月││ │ │ │公證處結│ │ │結婚(103 │2萬5千元(││ │ │ │婚登記(│ │ │偵19935卷 │103偵19935││ │ │ │103偵 │ │ │二第146頁 │卷一第87頁││ │ │ │19935卷 │ │ │) │、103偵 ││ │ │ │二第148 │ │ │ │19935卷三 ││ │ │ │頁) │ │ │ │第367頁) │└─┴───┴───┴────┴───┴────┴─────┴─────┘附表三: ┌──┬────┬───────┬────────┬──────┐│編號│大陸地區│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查獲日 │證據出處 ││ │女子姓名│ │期 │:入出境記錄││ │ │ │ │表 │├──┼────┼───────┼────────┼──────┤│1 │賀玫 │102年12月30日 │103年6月9日 │103偵19935卷││ │ │ │(出境) │二第43頁 │├──┼────┼───────┼────────┼──────┤│2 │庹興玉 │103年5月17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9935卷││ │ │ │(查獲) │二第41頁 │├──┼────┼───────┼────────┼──────┤│3 │郭金燕 │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9935卷││ │ │ │(查獲) │二第47頁 │├──┼────┼───────┼────────┼──────┤│4 │彭匯慧 │103年4月28日 │103年9月5日 │103偵10475卷││ │ │ │(查獲) │二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搜索扣│搜索扣│搜索扣押物品 │所有人│應沒收之物 ││ │押時間│押地點│ │ │ │├──┼───┼───┼────────┼───┼────────┤│1 │103年9│新北市│①Taiwan Mobile │王俊平│①Taiwan Mobile ││ │月4日 │○○區│ 白色手機壹支。│ │ 白色手機壹支。││ │ │○○路│② Vibo 手機壹支│ │②Vibo手機壹支。││ │ │0段320│ 。 │ │③iPhone白色手機││ │ │號(中│③iPhone白色手機│ │ 壹支 ││ │ │油加油│ 壹支。 │ │④保險套陸枚。 ││ │ │站前)│④保險套陸枚。 │ │ ││ │ │ │⑤訂位紀錄壹張。│ │ ││ │ │ │⑥台灣大哥大3G │ │ ││ │ │ │ SIM卡壹個。 │ │ ││ │ │ │⑦郭芊池印章壹個│ │ ││ │ │ │ 。 │ │ │├──┼───┼───┼────────┼───┼────────┤│2 │103年9│新北市│①手機拾肆支。 │王俊平│①手機拾肆支。 ││ │月4日 │00區00│②保險套肆枚。 │ │②保險套肆枚。 ││ │ │路00號│③台灣大哥大SIM │ │⑩小北百貨記事本││ │ │22樓 │ 卡壹張。 │ │ 壹本。 ││ │ │ │④聯徵信用報告貳│ │⑫SAMSUNG手機壹 ││ │ │ │ 份。 │ │ 支。 ││ │ │ │⑤郭芊池結婚證壹│ │⑭MEMO紙本壹本。││ │ │ │ 本。 │ │⑮潤滑劑壹條。 ││ │ │ │⑥離婚協議書壹張│ │⑰保險套壹枚。 ││ │ │ │ 。 │ │㉒NOKIA手機壹支 ││ │ │ │⑦粉紅色筆記本壹│ │ 。 ││ │ │ │ 本。 │ │ ││ │ │ │⑧霞海城隍廟通知│ │ ││ │ │ │ 函貳張。 │ │ ││ │ │ │⑨ACER筆記型電腦│ │ ││ │ │ │ 壹台。 │ │ ││ │ │ │⑩小北百貨記事本│ │ ││ │ │ │ 壹本。 │ │ ││ │ │ │⑪iPhone5S手機壹│ │ ││ │ │ │ 支。 │ │ ││ │ │ │⑫SAMSUNG手機壹 │ │ ││ │ │ │ 支。 │ │ ││ │ │ │⑬隨身碟8G壹支。│ │ ││ │ │ │⑭MEMO紙本壹本。│ │ ││ │ │ │⑮潤滑劑壹條。 │ │ ││ │ │ │⑯SIM卡貳個。 │ │ ││ │ │ │⑰保險套壹枚。 │ │ ││ │ │ │⑱避孕藥拾捌顆。│ │ ││ │ │ │⑲保證書壹張。 │ │ ││ │ │ │⑳切結書壹張。 │ │ ││ │ │ │㉑王宗明身份證影│ │ ││ │ │ │ 本參張。 │ │ ││ │ │ │㉒NOKIA手機壹支 │ │ ││ │ │ │ 。 │ │ ││ │ │ │㉓亞太電信SIM卡 │ │ ││ │ │ │ 壹張。 │ │ │├──┼───┼───┼────────┼───┼────────┤│3 │103年9│新北市│①人民幣現金貳萬│王俊平│①人民幣現金貳萬││ │月4日 │00區00│ 參仟參佰貳拾元│ │ 參仟參佰貳拾元││ │ │路0 段│ 。 │ │ 。 ││ │ │00 號5│②新臺幣現金壹仟│ │③NOKIA手機壹支 ││ │ │樓 │ 壹佰元。 │ │ 。 ││ │ │ │③NOKIA手機壹支 │ │ ││ │ │ │ 。 │ │ ││ │ │ │④SIM卡貳個。 │ │ ││ │ │ │⑤王碧霞台新銀行│ │ ││ │ │ │ 存摺壹本。 │ │ ││ │ │ │⑥蘇慶偉富邦銀行│ │ ││ │ │ │ 存摺壹本。 │ │ ││ │ │ │⑦白色筆記本壹本│ │ ││ │ │ │ (GALLANT)。 │ │ ││ │ │ │⑧藍色NOTEBOOK壹│ │ ││ │ │ │ 本。 │ │ ││ │ │ │⑨白色記事本壹本│ │ ││ │ │ │ (GALLANT大格筆│ │ ││ │ │ │ 記)。 │ │ ││ │ │ │⑩便條紙壹張。 │ │ ││ │ │ │⑪藍色筆記本壹本│ │ ││ │ │ │ 。 │ │ │├──┼───┼───┼────────┼───┼────────┤│4 │103年9│新北市│①iPhone手機壹支│張嘉桓│無 ││ │月4日 │00區00│ 。 │ │ ││ │ │路0 段│②SAMSUNG手機壹 │ │ ││ │ │00 號5│ 支。 │ │ ││ │ │樓 │③BLACKBERRY手機│ │ ││ │ │ │ 壹支。 │ │ ││ │ │ │④華南銀行活期儲│ │ ││ │ │ │ 蓄存款存摺壹本│ │ ││ │ │ │ 。 │ │ ││ │ │ │⑤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 壹張。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 摺壹本。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提│ │ ││ │ │ │ 款卡壹張。 │ │ │├──┼───┼───┼────────┼───┼────────┤│5 │103年 │新北市│隨身碟壹枚。 │張嘉桓│無 ││ │9月4日│00區00│ │ │ ││ │ │街0 段│ │ │ ││ │ │00之號│ │ │ ││ │ │2 │ │ │ │├──┼───┼───┼────────┼───┼────────┤│6 │103年9│新北市│①Royalstar手機 │庹興玉│②SAMSUNG手機壹 ││ │月4日 │00區 │ 壹支。 │ │ 支。 ││ │ │000 路│②SAMSUNG手機壹 │ │④潤滑液參包。 ││ │ │0 段0 │ 支。 │ │⑤保險套肆個。 ││ │ │號7 樓│③台灣大哥大3GSI│ │⑥情趣用品壹個。││ │ │之8 │ M卡貳片。 │ │ ││ │ │ │④潤滑液參包。 │ │ ││ │ │ │⑤保險套肆個。 │ │ ││ │ │ │⑥情趣用品壹個。│ │ ││ │ │ │⑦房租租賃契約壹│ │ ││ │ │ │ 本。 │ │ ││ │ │ │⑧帳冊壹本。 │ │ │├──┼───┼───┼────────┼───┼────────┤│7 │103年9│新北市│①保險套陸拾捌個│姜永祥│①保險套陸拾捌個││ │月4日 │00區 │ 。 │ │ 。 ││ │ │000 路│②GARMIN行車記錄│ │②GARMIN行車記錄││ │ │0 段8 │ 器壹台。 │ │ 器壹台。 ││ │ │號 │③SAMSUNG手機壹 │ │③含門號00000000││ │ │ │ 支。 │ │00號SIM 卡之SAM ││ │ │ │④NOKIA手機壹支 │ │ SUNG手機壹支。││ │ │ │ 。 │ │④NOKIA手機壹支 ││ │ │ │⑤INFOCUS手機壹 │ │ 。 ││ │ │ │ 支。 │ │ ││ │ │ │⑥GIONEE手機壹支│ │ ││ │ │ │ 。 │ │ │├──┼───┼───┼────────┼───┼────────┤│8 │103年7│臺灣臺│①iPad壹台。 │彭匯慧│無 ││ │月3日 │北地方│②iPhone貳臺。 │ │ ││ │ │法院檢│③臺灣大哥大SIM │ │ ││ │ │察署第│ 卡貳張。 │ │ ││ │ │一偵查│ │ │ ││ │ │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