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凱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與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及島國前進等團體成員10餘人,未經許可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內,就「18歲與不在籍投票不應包裹修憲」議題進行抗議及靜坐,嗣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經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派駐立法院之員警,將靜坐抗議群眾帶離該會館時,詎被告王奕凱因不滿依法執行職務之保六總隊員警吳信輝值勤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雙手強力拉扯吳信輝右前臂後,隨即以右掌猛推吳信輝左肩而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吳信輝重心不穩往後倒退,而被告王奕凱則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認被告王奕凱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故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依法」執行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至引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原因(如行為人先前之違法行為)縱屬非法,亦非當然得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屬適法;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又本條既屬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奕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保六總隊員警吳信輝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蒐證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依法傳訊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其餘抗議民眾被警員帶離時是每人由2至3名員警帶離之方式進行,這是抗議群眾與警察之默契,但當時證人即保六總隊員警吳信輝是以單手的方式拖離在場靜坐抗議之伊女友黃燕茹,與之前其他抗議群眾之帶離方式不同,且黃燕茹脊椎有受傷,故伊認為有遭惡意對待而前往阻止,並無妨害公務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下午,與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及島國前進等團體成員10餘人,在臺北市○○區○○○路 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內,就「18歲與不在籍投票不應包裹修憲」議題進行抗議及靜坐,嗣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保六總隊派駐立法院之員警執行保護帶離現場靜坐抗議群眾之行為,其中證人即保六總隊員警吳信輝以手拖行之方式,將躺在地上之證人黃燕茹拖離現場,被告王奕凱於證人吳信輝拖行證人黃燕茹之際,以手拉扯證人吳信輝右手,再以雙手推證人吳信輝之雙肩而施強暴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吳信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且有證人吳信輝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蒐證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為排除危害,得於行使職權時,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專責立法院警衛安全,針對無預警之陳情請願,規定巡邏帶班小隊長、值日分隊長、中(副)隊長接獲通報應立即馳赴現場指揮現有警力進行警戒、圈圍、蒐證、制止、逮捕、表單填寫等動作,卷附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處理無預警陳情請願應變處置流程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頁)。再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16日下午 2時許無預警闖入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內,經指揮官即保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賴志豪先行將群眾圍圈、公開宣達制止其等脫序行為、實施勸離無效,並於實施保護帶離該等民眾前,要求執行勤務之員警注意自身及群眾安全後,下令由執勤員警對違法闖入青島會館之被告等一行民眾實施保護帶離至青島第一會館外,以維護立法院辦公處所、委員及職(員)工安全,亦經保六總隊函覆本院屬實,有該隊105年 4月19日保六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員警對於闖入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且在該處抗議、靜坐之群眾採取驅離、逮捕、保護帶離等措施,核具有抽象之權限、且驅離亦屬於警察具體權限之內,復無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是證人吳信輝所執行之職務,自具「適法性」,而屬依法執行職務。 ㈢又當日保六總隊員警於現場執行保護帶離抗議民眾時,多係以2至3人為一組之方式架離一名抗議群眾,然證人即保六總隊員警吳信輝於現場執行保護帶離抗議民眾即證人黃燕茹時,則係先以雙手拉證人黃燕茹右手之方式,拖行躺在地上之證人黃燕茹,後再以單手拉證人黃燕茹右手之方式,繼續拖行證人黃燕茹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之「青島一館門口2」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訊之證人吳信輝亦不諱言:伊當天收到的命令執行方式係由2名員警從1名抗議群眾的腋下夾著,將該名群眾撐起來離開,若抗議群眾為男性,則可能需要3名員警架離,當時共約10名員警抵達現場,由伊與另一名員警拉開兩名群眾的手後,再由 2名員警夾一名抗議群眾,分二次架離該 2名群眾,伊有拉開證人黃燕茹與另一名抗議群眾抓在一起的手,並將證人黃燕茹拖行出來,當時僅有證人黃燕茹係以拖行方式架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黃燕茹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是證人吳信輝驅離證人黃燕茹之方式非惟與當日其他員警驅離其他抗議群眾之方式不同、亦與當日收到之命令執行方式有間,雖警察本得視現場情況,機動調整職權所賦予之公權力實施方式,只要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定比例原則,即屬適法,並無必須與其他員警執行職務方式或執行命令內容完全相同之必要,故證人吳信輝上開執行職務方式,尚難認屬違法,然被告因而主觀上誤認證人吳信輝執行職務之方式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行為,經核尚與社會通念、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並無明顯悖離之情,且觀諸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僅及於拉扯證人吳信輝用以拖行證人黃燕茹之右手,再以雙手推證人吳信輝之雙肩,亦難認已明顯踰越阻止證人吳信輝繼續拖行證人黃燕茹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屬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而得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 ㈣至證人黃燕茹於原審審理時固不諱言伊有高達63次參與類似本件社會運動之經驗,均遭警方驅離,其中有柔性驅離,亦有噴水車、盾牌敲腳、盾牌敲頭、顏面反躺四肢抓起來等方式,伊知道伊等拒絕離去是違法的,本件亦有預期可能會遭警方驅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參加社會運動達 7年,曾被抬離過15次,亦曾遭灑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然歷次群眾運動之地點、規模、抗爭手段之激烈程度均有不同,本難一概而論,尚難徒以證人黃燕茹及被告均自承有遇過更為強力之警察驅離手段,逕認被告即無誤認證人吳信輝執行職務之方式為違法之可能,此觀本次抗議及靜坐之群眾僅10餘人,持續時間不久,地點在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內,抗爭手段為群眾手勾著手坐躺於地上等,核尚無以更激烈之噴水、抬離等方式強制驅離之必要,更臻明確。又證人黃燕茹與被告之關係如何、證人黃燕茹是否有舊傷在身,固為被告於證人吳信輝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證人吳信輝施以強暴行為之動機因素,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證人吳信輝執行職務之方式為違法而屬構成要件錯誤,仍應依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與此等主觀動機無涉,是此部分情形,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再被告與證人黃燕茹所為抗爭行為雖屬違法,然判斷被告嗣後所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者,乃繫於證人吳信輝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及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被告、證人黃燕茹所為抗爭行為是否違法並無關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證人吳信輝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情,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誤認證人吳信輝執行職務之方式為違法而施以強暴,且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亦無明顯踰越阻止證人吳信輝繼續執行職務所需之程度,核屬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而得阻卻被告妨害公務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