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八號解釋)。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五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多數印度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純住宅大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宗教活動,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有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必要處置,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山 米 訴訟代理人 劉 宗 欣 律師 黃 麗 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即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五九號商辦大樓(下稱前棟)及同路段六三巷五號、七號住宅大樓(下稱後棟)共用同一建築基地,原均隸屬於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環宇通商管委會)所管理,因前、後棟住商環境差異而有各別管理之必要,環宇通商管委會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棟另行成立伊新管理委員會,並附保富敦南名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棟依其使用執照僅限「集合住宅」用途,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取得後棟之七號二十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之改造為神廟,設置印度宗教神像神壇,長期提供多數不特定印度信眾及閒雜人等不定時前來膜拜、念經及焚香,甚至發生不服門禁警衛管理之情形,嚴重擾及後棟住戶之安寧與安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六項之約定,屢經勸阻仍未改善,環宇通商管委會乃提起本件訴訟,嗣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爰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先、備位聲明(包括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巴濕伐那陀佛教協會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本案起訴後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成立,與環宇通商管委會二者權利義務各別,復無受讓任何權利義務,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繼受人,不得承當訴訟。本件起訴未經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適法。又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員工在台居留之處所,於印度節慶時,雖有較多訪客,但僅為安靜禮佛,並未超出專有部分之合理使用範圍,其居住及宗教信仰自由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環宇通商管委會於九十三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之組織範圍,包含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前棟、後棟等共計一百七十戶;依系爭使用執照及其附圖所示,前棟係作為商業辦公大樓,後棟則為純住家集合住宅,各有出入口,而上訴人為後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環宇通商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後棟住戶自環宇通商管委會分割,而單獨成立被上訴人,同時於環宇通商大樓管理規約增列第二十一條,載明二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並附系爭規約,報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發給被上訴人組織報備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備查函及報備證明足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如上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從環宇通商管委會移轉至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環宇通商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賴榮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無權召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之成立即不合法,不能承當訴訟云云。然依環宇通商大樓九十三年制定之管理規約規定,環宇通商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即可,無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情,賴榮杰係環宇通商管委會所選主任委員,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備查函文等可考,上訴人所辯,顯無可取。故環宇通商管委會之九十七年度主任委員張國平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獲准備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代環宇通商管委會承當本件訴訟,自應准許。次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如有違反,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證人即保富環宇大樓警衛李榮銘證詞、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過於吵雜之情形。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法會期間,系爭建物每日湧入近百名印度信徒前來誦經膜拜,動輒塞爆電梯,嚴重干擾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寧等情,亦有訪客登記簿、現場照片及網路新聞報導附卷可參,堪信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情事,其抗辯僅作住宅使用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使用情形顯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並違反系爭規約第十八條第六項「本名廈為維護居住品質,嚴禁自設或租賃設置廟宇、神壇、宗教活動場所」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在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未獲置理,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為如上聲明,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聲明。 查被上訴人已繼受原屬環宇通商管委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於第一審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因上訴人不同意,第一審及原審乃於判決中裁示准其承當訴訟,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抗辯不足取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始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此應以「裁定」格式為之,俾其提起抗告云云,惟裁定本無必循之方式,且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亦非未受保障,自不應執此爭執之。次按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八號解釋)。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管理條例第五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上訴人卻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使不特定多數印度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活動,已達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及居住品質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純住宅大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宗教活動,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及約定,有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必要處置,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