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環 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 林俊海 林金連 林金平 林彩瓊 林美玉 林美麗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重劃施工。因坐落重劃區內台中市○○區○○段○○○、○○○、○○○、○○○之一、○○○、○○○之三、○○○之四、○○○之一、○○○、○○○之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上之私立黎明幼稚園(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號)之地上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妨礙施工,被上訴人復均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伊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調,協調不成後,亦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歷經三次調處,至一○一年三月一日仍無結果,嗣台中市政府通知調處不成立,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伊自得據以起訴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秀環將系爭土地上如卷附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F、H、J、L、N、O、P、Q、R、S、U、V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林俊煌、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下稱林俊煌等五人)、林金連、林美麗、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將同上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如複丈圖B、C、D、X、Y、AA、AC AE、AF、AG、AI、AJ、AK、AL、AM、AN、AO、AP、AS、AU、AV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秀環、林金連、林美麗則以: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且台中市政府最後一次調處結果僅表示不成立,並未作出裁處結果,可見調處程序未完備,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被上訴人林俊煌等五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等與林金連、林美麗之被繼承人林興隆所籌資興建,屬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既為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且重劃事務辦理完竣後即應解散(獎勵辦法第六條),自係執行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之細部計畫之土地開發計畫,且辦理市地重劃為其存在之唯一目的。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然因自辦市地重劃涉及都市計畫推行、該管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公益性格,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在特定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獎勵辦法亦賦予公權力介入實質審查之空間,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並非全然委諸自治。例如: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等規定須主管機關核定者;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解散籌備會;第二十九條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第三十條規定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抵費地;第十八條警告或撤銷等,均屬主管機關單方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現行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新修正,現行後段「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前段「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特殊型態,而以但書之方式呈現。即其在一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執行),此係因不涉主管機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而在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情形,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即得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無論是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進入爭訟程序,「俾(主管機關)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提供公用)」。足認(一)自辦市地重劃以自治方式組織重劃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主參與重劃事務,降低公辦市地重劃由他主(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辦理之強制色彩,因而得以減少推動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拒(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之一條之規定)、降低行政成本、便於透過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自主協商之方式彈性解決紛爭,減少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束,促進市地重劃進行,迅速達成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推動因應經濟社會發展之土地開發之行政目的。亦即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所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所指涉者,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爭議產生時,重劃會就此爭議有協調之職權,而應介入協調;並非重劃會得自由選擇不予協調逕行起訴請求拆遷,否則無異重返強制推行市地重劃引致抗拒,殊非立法之本意。(二)現行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同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等語,已明認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部分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仍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可推知拆遷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本為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場合,主管機關將市地重劃事務委由重劃會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三)該條所謂之「調處」,係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否拆遷及補償數額之爭議,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二十八號解釋),否則將無從依同項中段之規定「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未經司法機關裁判,逕為執行)」;更無從依後段之規定於調處後,無論是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行政執行,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四)所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即係妨礙國家(地方政府)對私有土地警察權之行使,及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預定推行之土地開發行政計畫,如生爭議,本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因國家(地方政府)釋出土地開發權推動市地重劃,因而取得土地得以提高地利與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之反射利益,但並非因都市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推行,而取得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土地改良物拆遷之私法上請求權;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五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均以公告期滿為確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前,並不喪失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同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以配合重劃進行之私法上權利。綜合上述,現行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同為公權力介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為實質審查,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之規定,而非屬重劃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之私法權利。至於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中之一○一年三月五日所進行之「調處」,作成「土地改良物受補償人質疑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拆遷補償查估結果,並對查估金額不滿,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似將「調處」誤為「調解」,未就爭議作成行政處分,則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從而,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之私法上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獎勵條例之規定(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義務。而獎勵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簡省勞費,究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至於主管機關如於調處程序為具體之裁決,不服該裁決結果者,是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與重劃會及土地所有人得就上述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係屬二事。查本件關於遷讓之爭議,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三次調處,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且未曾為行政裁決,依上說明,重劃會自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原審徒以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即認就上述爭議僅得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重劃會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