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上 訴 人 謝國仁 謝廷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謝國仁之母,上訴人謝廷揚(已於原審判決後成為成年人,無再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之祖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三五二地號)、三五三地號(下稱三五三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該三五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曾向謝國仁表示,如生有二子,其中一子改姓鄭,並祭拜鄭姓祖先,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所生該姓鄭之子,係屬附條件之贈與,並無與謝國仁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詎謝國仁竟交付伊之印鑑、身分證等予代書賴美枝,擅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仁,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非法,應予塗銷。又謝國仁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謝廷揚,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謝廷揚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謝國仁將三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謝廷揚為被告,並於原審追加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一)謝廷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謝國仁將三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謝國仁將三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謝國仁於九十四年間,因被上訴人年齡日長,為使其有安全感暨節稅,乃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較低價格買賣系爭房地,由謝國仁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分次贈與謝廷揚,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上述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國仁所有,謝國仁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謝廷揚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合證人謝淑惠、謝淑滿、李豐秋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從未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國仁之表示,且依系爭買賣付款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買賣成交日上訴人支付二百零五萬元,第二次付款二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免除謝國仁此部分之價金,然謝國仁所匯入被上訴人款項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已被提領殆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未受領四百零五萬元為可取。被上訴人與謝國仁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謝國仁上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謝國仁上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廷揚所有,即為無權處分,該部分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謝廷揚之意思表示,惟附有謝廷揚須姓鄭及祭拜鄭氏祖先之停止條件,而謝廷揚並無改鄭姓之處理,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依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國仁所有,謝國仁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廷揚所有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則謝國仁在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謝國仁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廷揚,亦非無權處分。至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與謝國仁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果無訛,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仍非當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被上訴人已表明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一審卷二十八頁反面),乃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國仁之物權行為,是否具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