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 (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 訴 人 莊嘉邦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美雲於民國一○○年二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美雲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確認係意外死亡。伊檢具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黃美雲未據實說明有腦栓塞、高血壓、糖尿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病史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美雲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自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黃美雲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美雲於一○○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起至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時止。黃美雲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二時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而黃美雲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查黃美雲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即因前述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關於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均經勾選「否」,黃美雲確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且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之疾病項目多達四項,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黃美雲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一)死者之腦器質性精神病變屬末期病變,且死者無解剖或無具體事證支持檢驗出毒藥反應,評估在洗澡前似尚能自主能力在洗頭後欲自行清洗身體,較可能為浸泡澡時失能致頭鼻口沒完全入池中致有挑戰性環境之水中溺水、窒息之過程。死亡過程應尚無法排除藥物作用之影響。(二)死者死亡雖與腦中風、行為、動作上較無法自主,但無法歸此類病人達無法洗澡之過程,縱使生前有疾病或使用毒藥物後,若能排除他為之可能性,則在法醫學上仍應歸類為在洗澡過程失能、昏倒於水池內致水淹蓋口、鼻等挑戰性外物(水淹口鼻)致溺水、窒息之結果,故死亡方式研判仍為『意外死』。(三)本案死亡與前述疾病、使用藥物或有因果關係,但只能歸類於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另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黃美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泡澡沒入浴缸;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包括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故其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病史雖與引起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但仍有關連性。由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自可認黃美雲之前述疾病、使用藥物,與其死亡或有因果關係,而為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足見黃美雲雖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惟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之前述疾病,與其死亡並非全無關聯,兩者間既有其或然性,且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之事項已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所影響,致保險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而破壞其對價平衡,自無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餘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該條項前段規定,於本件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仍依該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予以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上訴之判決。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合法認定黃美雲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等病史,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而其意外死亡,與上開病史非無關聯,因認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