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 8 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範圍。(二)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宋○傑係受其雇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認定。宋○傑係為履行其雇主普○特公司與泰○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宋育峰 宋旻悅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白繐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焜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仁傑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受其僱主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屬、設於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下稱特教中心)4樓第2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因地板上插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而裸露於外,造成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電線裸露處,而觸電暈倒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均係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之管理機關,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宋育峰、宋旻悅為宋仁傑之子,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萬835元、86萬4,89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白繐閩為宋仁傑之妻,為宋仁傑支出喪葬費18萬6,660元,及受有撫養費131萬7,6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宋育峰225萬835元、宋旻悅236萬4,894元、白繐閩350萬4,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會議室及內部設備僅供特教中心內部開會使用,非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電線係以明管固定於地面凹槽並包覆絕緣膠帶,伊就系爭電線之管理亦無欠缺;縱有欠缺,宋仁傑於施工前,疏未注意採取先斷電措施,逕行安裝作業,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已向普傑特公司請求賠償,不得重複向伊請求,且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㈡泰和國小另補充:伊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代為處理特教中心內部相關事務,非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宋仁傑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受僱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遭電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檢查報告書、現場急救照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及證人許良亦、王偉信之證詞,參互以察,佐以系爭會議室地板上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唯一帶電處適在宋仁傑施工位置旁,固可認宋仁傑於施工時因鋁梯梯腳勾觸到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 ㈢惟:觀諸卷附100年6月28日核定實施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規定、彰化縣103學年度(下學期)特殊教育綜合業務承辦表,並參證人王偉信及許培英於檢察官現場履勘時所陳,佐以系爭會議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處於上鎖封閉狀態,因辦理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始由特教中心人員將會議室鑰匙交付普傑特公司施工人員開啟入內施工,堪認系爭會議室及內部系爭電線僅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及使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 ㈣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育峰、宋旻悅、白繐閩依序225萬835元、236萬4,894元、350萬4,309元各本息,且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㈡查:系爭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宋仁傑係受其雇主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特教中心施作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經特教中心人員交付系爭會議室鑰匙入內施工,為原審所認定。宋仁傑係為履行其雇主普傑特公司與泰和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經特教中心人員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因系爭會議室內部系爭電線設備未妥善保管或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則宋仁傑在系爭會議室施工時,因使用鋁梯勾觸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裸露處,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無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茲疑義。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末查,依系爭要點第2點、第3點第8項規定,特教中心置主任、執行秘書各1人,分由中心所在學校校長、輔導主任兼任,並設總務行政組,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等(見一審卷一16頁)。究竟彰化縣政府或泰和國小為系爭電線之管理機關,攸關孰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