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被告陳協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及被告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然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並未顯著減低,而仍具有責任能力,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乃未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則被告對其行為乃屬違法行為已具有認識及辨別能力,其行為時主觀上之惡性已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原判決復認其行為惡性不如一般正常人重大,乃酌減其刑,其理由即有矛盾。況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認知功能雖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對行為適當性與判斷能力較不足、亦缺乏兩性交往與性相關知識,但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防衛,無法排除因此低估其能力;又被告懂得與被害女童建立關係,在性這方面可能有看過或被教過,推估被告對性的相關知識亦有低估情形。此與原判決所認被告智能較一般人薄弱,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欠缺適當人際技巧與異性建立關係,自我控制程度較低之情形不符。原判決既未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不利被告之部分,亦未就上開鑑定結論何以不採之理由予以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對被害女童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復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僅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判決援引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依被告於鑑定時表現防衛態度、懂得與被害女童建立關係、犯案時懂得事先關門、犯後交代女童切勿對外聲張、事發後出現坐牢之焦慮感等相關事證,認被告能理解行為違法及其後果,並進而掩飾犯行,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復說明被告等候另一女童離去後,僅有被害女童獨自一人在場時始行犯案,過程中見被害女童祖母進屋,又穿上褲子掩飾,認其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等詞,說明被告行為時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四頁)。係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應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責予以說明。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固認被告之認知功能及對性的相關知識有所低估等情,原判決予以採取,無非均在說明被告行為時其「心理上」之辨識、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即其精神狀態正常,對其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並無礙於被告「生(病)理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能及控制能力相較於正常人薄弱之認定(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其心智年齡顯較心智完整成熟之正常人低下)。原判決既已說明具體審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能及控制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但確較一般人薄弱;復缺乏適當之人際與異性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未滿七歲之年幼女童為強制性交,對被害女童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致罹重典,依其犯罪情狀觀察,相較於一般正常人,惡性較低,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說明其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合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