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甲○○與A女(基本資料詳卷)具有男女交往關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A女當時所住之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家中,因不滿A女對外之異性關係,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A女肢體、強扯A女所著洋裝、強脫A女所穿束褲,欲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下體,而以強暴方法,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終因A女掙扎、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同住家中之A女女兒,上訴人始罷手而未遂(按偵查檢察官依A女之警詢指訴,起訴性侵害既遂,第一審改認未遂;詳見後述)。迨上訴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A女於翌(二十一)日晚間報警、驗傷採證等情。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三、卷查: A女在警詢時,係指稱:和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一○○年出遊時,上訴人曾利用喝酒(不醒)機會,偷拍A女裸照,嗣於一○一年二月分手,原因是A女與友人晚上去KTV唱歌,上訴人不滿,前往KTV拉扯A女頭髮,甫出店門,A女「踢他的生殖器」,上訴人就反打A女頭部,「他根本想毀我的容,臉上都是他的抓痕(按依卷內所附各相片,顯示A女面貌美麗,無有破毀情形)」,而此次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自己利用私下複製之鑰匙,開門進入A女住處,看見外人二女一男在場,上訴人質問該男性是誰,A女於翌(二十)日凌晨,送走上開友人,上訴人開始罵A女是「賤女人」,不久離去,迨同(二十)日二時許,上訴人又進來,開始爭吵,後來上訴人提說要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我女兒在,他就把我所穿的黑色連身露背小洋裝背後的綁帶扯斷,致使我的上半身赤裸,上訴人旋拿手機拍照,復將我的黑色束褲扯到膝蓋處,手指就「侵入」我的陰道(按意味-「既遂」),我有歇斯底里、反抗、尖叫,他怕我驚動女兒跟鄰居,約四時許,他才離去,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在偵查中,仍供明先前(二十二時許)送走友人時,上訴人「只是臉很臭,(尚)沒有肢體或言語上的衝突」,而係在凌晨二時許,才遭上訴人性侵害(得逞),當時女兒在家,有聽到我們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音,我對上訴人說「要幹就給你幹」,上訴人就說像我那麼臭的女人,他懶得幹,之後就把我踹開,然後就沒再動手,第一個知道我遭性侵害的人是我姊姊(同上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在第一審審理中,一開始先謂:係上訴人單方面追求,二人雖曾一起出遊,但於認知上,純係「上訴人很照顧我,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等語,嗣經詰問,始改稱:上訴人雖曾係男友,但因遭上訴人打得很慘,所以已經分手,教會有介入輔導,上訴人卻仍每天不斷以簡訊「騷擾」,「我家有教會的人陪我住」,先前之交往期間,我們不曾發生性行為,本件事發時,我女兒在我房間睡覺,我和上訴人在客廳吵架、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拉我的頭髮去撞牆,又把玻璃杯往我身上砸,還把我所穿綁帶的洋裝帶子拉斷,讓我上半身變為赤裸,又(要)扯掉我的內褲,我是穿很緊的束褲,脫不下來,卡在腿的中間,上訴人就用手指插我的陰道,羞辱我,說「為什麼可以給別人幹,我就不行幹,我沒見過你這麼賤的女人」,我有反抗、打上訴人,也踹上訴人,我並說「那麼想幹,就給你幹」,在說這話之前,我先說「我女兒在,不要這樣子」,說這些話時,只有我女兒聽到(別無餘人在場),上訴人插我陰道時,只有用一隻手指頭,沒有全部,而且只碰到陰道口「外圍」,沒有整個進去,全程僅有「一」次,非警詢筆錄所載之「二」次,我不記得是否有咬上訴人了,我將整件事情經過告訴我姊姊,我姊姊叫我不要回家,說上訴人是瘋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至一○四頁)。似見其所言,先後尚存齟齬。 (一)、A女自稱係基督教信徒,只有一次出遊、口交之事,此外不曾有婚外性行為(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然則上訴人辯稱為了和A女有隱密相處空間,承租某大樓房間,專供幽會之用,二人經常相偕同往,每次均有性交,於本件事發之前仍是,並提出該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主張本件衝突發生之時,其二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尚屬「現在進行式」,而非如A女所言之「過去式」。雖與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但於判斷熟人性侵害事件之背景,具有重大意義,第一審未對於該光碟進行勘驗,原審亦無,攸關上訴人之利益,應認欠周。 (二)、A女自言曾經因報復上訴人拉扯頭髮,而在「KTV」店門口,踹踢上訴人之生殖器官,業見前述,若無虛誇,似見A女個性強烈,既不顧大庭廣眾下顏面問題,且手段激烈、兇狠。A女又直言:二人因此「分手」,祇是上訴人仍然照常每天送早餐給A女及其女兒食用(按直至事發當日早晨,上訴人猶有通知要送早餐之簡訊,詳見後述)等語,尤其上訴人擁有A女住處鑰匙,可以自由送餐入內,期間達數月之久,A女全無反對或拒絕,竟然指訴鑰匙係上訴人所私下擅予複製(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似見處處矛盾,不合常情事理。 (三)、A女係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報案(見偵卷第七頁),距離其所言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已經一天半以上,似與一般之性侵害案件一旦爆發,及時報警究辦之情形,尚非契合;據A女之姊(基本資料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作證稱:A女哭說遭上訴人欺負,用馬克杯打頭,還抓她頭去撞牆,我叫A女馬上去備案,不要事情變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一○七頁正面),在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見偵卷第六十九頁),似見A女之報案,動機主要在避免類似家暴發生,且係接受他人建議才行動,原非出於己意;A女在第一次警詢時,雖供稱:「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身上的瘀青,警方已經拍照了」(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但又謂:「我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而指控範圍則為:「對於加害人強拍我的裸照,威脅要散布我的裸照,到我家偷取我的包包、耳環,以及昨日性侵害我,我都要針對這些行為,對他提出告訴」(同上卷第十二頁正面),但觀諸警方拍攝之A女受傷照片,卻顯示祇有雙手臂之下半部分,呈現至為輕微之紅色條、塊狀傷痕,且雙臂均在同一面向,而非整隻或多處(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上圖),未見有A女所謂其他傷情存在之照片;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經過一夜休息思考,我決定驗傷」(同上卷第十六頁正面),究竟係屬於創傷後症候群之徵象或斷然決定分手之表現?允宜釐清、判斷。斯時(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無有詳細時、分之記載)經醫院驗得「左側頸局部有瘀傷;右手臂有瘀傷;右手前臂有瘀傷;左手前臂有瘀傷;右大腿有瘀傷;左大腿內側有瘀傷;右側小陰唇微腫;右側小陰唇內側有一『0.3 』公分抓傷」(見卷外密封袋驗傷診斷書)。另謂:包包等這些東西是上訴人送的,對此部分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既就傷情擴大,又減縮其訴究範圍。嗣關於前揭所訴上訴人揚言散布裸照,涉嫌刑法(單純)恐嚇(危害安全);和私製鑰匙開門,侵入住居;及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洋裝背帶斷滑,遭攝取裸照、妨害秘密等三部分,皆經檢察官以缺乏具體事證為由,處分不起訴;關於所訴一○○年酒後偷拍裸照、妨害秘密(按即其所謂出遊、口交)部分,則以告訴逾期為由,亦處分不起訴(見偵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然則就此所謂酒後遭偷拍裸照乙節,依上訴人提出、收置於卷外密封袋內之裸照內容以觀,計有六張,顯示A女替人進行口交及自己掰開下體供人攝影,表情自然、無勉強,或閉眼專意狀,或睜眼開口笑貌,亦有嬌羞姿態,且有特寫鏡頭,顯然神智清楚,配合他人要求而動作,乃竟指訴係遭上訴人私下偷拍,似和上揭證據資料不相合適,則A女其餘所言,是否能夠完全採信,有無「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心理,即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四)、A女既謂遭上訴人拉頭髮撞牆,但無論其在警詢拍攝受傷照片,或在醫院檢驗傷勢,咸未顯示有頭部撞傷之情形;上訴人已經質疑醫院驗得之傷情,遠較警局拍攝之傷痕嚴重,二者時間非相同或接近,尤其前者至為輕微,後者載敘「所有瘀傷及抓傷均已拍照,光碟隨案移送」(見密封袋內診斷書),原審未行勘驗,逕認後者係因A女體質關係及警方無權就隱私部位查驗,乃有不同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十三行),仍嫌查證未盡。其中,事發之後已經二日半有餘,尚有驗出陰唇微腫、抓傷情形,則事發之時,傷勢應更嚴重,然A女於報警之初,非但全無此情之指述,甚且拒絕依照警方受理性侵害案件標準流程進行診療檢驗,原因為何,當予究明。 (五)、上訴人經警員拍攝其左臂臂彎處之明顯圓形鮮紅色咬痕,面積不小(按照片上顯示上訴人臉上猶充滿笑容,貌似無辜又無奈;見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上訴人謂係被A女咬傷,發生時間在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第一次去A女家時;A女則稱不記得有咬人動作,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並非上揭時間,而係在翌(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第二次進來我家之時,且上訴人至四時許始離去等云。衡諸證人周嚴良供稱:上訴人是我當管理員之大樓住戶,約於夜間一、二點時,問我有無藥物,以供擦敷其臂上之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似與上訴人所言在第一次去A女家吵架後,先回二人在外租屋幽會之大樓,曾向管理員索藥治傷等語,較為符合,而和A女所謂係在第二次進A女家,方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不相適合;且無論發生衝突之時間,係在上訴人第一次或第二次進入A女住處,A女既謂有教會人員到家陪伴,卻又說爭吵時,祇有女兒在家聽見,似謂無教會之人員相陪,復透過現代婦女基金會,表示不願讓女兒到庭作證、說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在在顯示似有隱情未明或扭曲、混淆實情。 (六)、上訴人提出其偕同A女及A女女兒一起出遊之照片,顯示A女每次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同一,似見次數不少,多由A女自拍,頗有嘟嘴、「裝萌」(按指裝可愛)之情景,其中一張為上訴人與A女赤裸相擁(只攝至上半身,未見下半身),A女自拍,神情甜蜜、有愛,上訴人右臂上方明顯出現類似民俗療法「拔罐」遺留之圓形、暗紅血痕(按以上相片全存放於原審卷第二十一和二十二頁中間之密封袋),除具體位置外,恰與上揭咬痕照片顯示者,頗為相像,則二人間之交往,似有一定程度之親密,而相關性事,究竟有無以口咬手臂,作為性愛之一種模式?上訴人所為純因爭吵,遭A女咬傷,痛感、推開A女,以便掙脫,不料扯斷A女露肩小洋裝之纖細背帶,無涉性侵害之辯解,是否絕無可信?A女既說「那麼想幹,就給你幹」,何以上訴人卻不繼續動作?A女既穿價值不貲之緊身束褲,功效當佳,上訴人狀陳業已備妥同牌、同款之束褲,請求當庭勘驗,以彈劾A女指訴之憑信性(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置之未理,逕行認為僅會於著裝時費時費力,脫卸時則非等同麻煩(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行),完全採信A女之言,是否已盡查證職責,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非無可議之處。 (七)、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前一日(即九月十八日)晚上,猶多次以行動電話簡訊,向A女問候,A女回以「混三種酒,沒醉,但頭痛」,後來A女續攤,上訴人尚發簡訊予以關懷,當(十九)日自凌晨至中午,仍多次利用簡訊和A女互通,雙方均正常對話(然依A女在第一審之證言以觀,似將之解為「騷擾」,詳見前述),迨事發後(同月二十一日),更再三對A女之上司發簡訊,表示深愛A女,亦發簡訊給A女,表示雖知其另交男友,卻仍願「裝傻」,希望A女「消化情緒」後「共勉之」(按此前後期間,雙方簡訊互聯次數、內容均甚多,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九十四頁、第九十七頁),似乎顯示在事發之前,並無A女所謂「已經分手」之情形,於事發之後,才係上訴人一廂情願;但無論如何,本件肇因男女情人感情有變,滋生肢體衝突,殆無疑義,惟究竟傷勢之造成,是純屬相互拉扯之一般傷害結果,抑或為強制性交之暴力遂行?男女雙方有無犯意認知上之錯誤?猶待詳細研求。 (八)、另據上訴人所提出A女於系爭事發前(當晚稍早),在所住家中客廳和數名女子唱歌、跳舞,A女甚至與女人接吻,並接受自後頸處為親暱之舉動,而將此情景攝影上網,供人點閱之翻攝照片(同上卷第九十五頁),似見A女行事作風前衛、新潮。上訴人謂係看見此數幅網上照片,始趕往A女家關切,不料發現竟然另有男人在場等語,果若無訛,當屬引致本件性侵害疑雲之導火線;參以A女並不否認有此第三者之存在,則上訴人謂其無力繼續支援A女龐大開銷,而A女因此亟欲另覓依賴對象,乃有本件之報警,俾能將之擺脫,是否全無可信?攸關A女是否渲染、誇大?上訴人應否承擔如此之重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慎重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 (九)、A女在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上訴人則表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我不同意測謊」(以上分見偵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檢察官未將A女送為此鑑定,歷審亦未再度徵詢上訴人此意願有無改變。然則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疑點既多,業見前述,A女之報警,究竟係為追究上訴人不法性侵之刑責,抑或純屬斷絕雙方關係之決意手段?原審遑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猶非允洽,自應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