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王儒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首歌曲於「綜藝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者,係案外人林武忠所為,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林武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則據檢察官採信其不知係侵權之辯詞,以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見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據證人林武忠於第一審所為附表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之證言為據,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是則,證人林武忠之供證與上訴人間,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稽之案內資料,證人林武忠於第一審為證時,就附表之四首歌曲究係上訴人或陳軒浩或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其他人員所提供之說詞,並不確定,復證稱其在「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灌錄之新歌來源,除「皓軒企業社」外,還有別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依此,得否僅憑林武忠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以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來源必定為上訴人提供,要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附表之四首歌曲其發行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八月、九月或十月份,而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終止合約,是自該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務,並據此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者,惟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迭次辯稱:在終止合約之後,大唐公司自八月份即未再以電子檔傳輸新歌曲,伊不可能提供附表之四首新歌曲給業者等詞(見第一審卷(二)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攸關證人林武忠證詞虛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屬審理未盡。參酌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涉嫌以附表之四首歌曲重製於「豪運歌友會」及以附表編號 2、3、4 等三首歌曲重製於「圓緣園歌坊」電腦伴唱機內犯行部分,則經原審調查認定上開歌曲係由陳軒浩所提供或灌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並已確定(見原判決理由貳)。從而,林武忠指證附表之四首歌曲係由上訴人提供乙節,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在上開疑點未釐清之前,逕以林武忠有瑕疵之證詞遽行判決,揆之說明,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