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撤銷發回更審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再抗告人甲○○對檢察官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求第一審法院准許其出境。第一審裁定後,檢察官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合法。再抗告意旨認本件屬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之準抗告,檢察官不得抗告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因其遲誤效果之不同,得分為失權期間及訓示期間二者。所謂「失權期間」,係指因期間之經過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等屬之,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加以伸張或縮短;另所謂「訓示期間」,係就法院為訴訟行為而設,僅有訓示之意義者,如宣示判決期間、抗告案件裁定之期間等屬之,遲誤此項期間,僅生是否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而已,於裁判效力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稱本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日裁定期間云云,惟該十日期間屬訓示期間,雖有逾期,於其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難認有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兆午一○五執更護六四號字第九六三一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下稱保護管束指揮書)限制出境。再抗告人於一○五年三月二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並聲請出境,先後經該署否准。然再抗告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應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出境。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係賦予執行保護管束者就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時就個案核駁之權,亦非事先、通案禁止離開該地;且除非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之時間超過十日,否則檢察官無准駁之權限,從而桃園地檢署保護管束指揮書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又再抗告人聲請於一○五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出境五日、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三日出境七日、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出境七日,皆無逾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十日規定,執行檢察官無權予以否准。而本件檢察官否准之理由為再抗告人甫假釋出監,僅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一次,故不同意再抗告人出國等旨,該理由實無法源依據,已侵害再抗告人之遷徙自由,亦違反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第一審法院准予再抗告人出境云云。查再抗告人犯數罪,且各罪均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法院於判決確定時,固無庸通知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然此並不等同再抗告人入監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不問具體案情,均不得再限制其出境。再抗告人既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所犯之詐欺罪又係上網佯為販售航空公司里程數而詐得財物,且自假釋後僅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次,檢察官審酌及此,認不應同意其出國,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暨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移民署,說明再抗告人係受保護管束人,在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檢察官同意下,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移民署依據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而作成限制再抗告人出境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第一審裁定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為其裁定依據,復認再抗告人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不得事先為限制出境,亦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因而將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容有商榷之餘地。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與檢察官之同意實係同一,仍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則對再抗告人前開出境聲請之核准與否,第一審裁定以其無權審究,逕行駁回此部分聲請,亦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第二審抗告,非無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發回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僅適用法律不當者,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簽發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移民署,敘明再抗告人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未經檢察官核准,不得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並於再抗告人聲請核准出國時,審酌其犯罪之案情及甫假釋出監,僅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次,不足以確認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因而暫不准許出國,駁回其聲請,按諸上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乃再抗告人以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且其聲請出國之時間皆不超過十日,檢察官無准駁之權為由,認檢察官保護管束之指揮執行(限制出國之處分)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准予出境,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就本件異議之聲明,既認事實已明,第一審僅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即應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乃竟祇予撤銷,而疏未自行裁定,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另略謂: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先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出境事由,方有適用;㈡受保護管束人欲離開保護管束地,若未超過十日,只需觀護人許可;㈢再抗告人聲請出境係為工作因素,原裁定未予考量,已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㈣受宣告刑為六個月以下,若屬得易科罰金且分期繳納者,其在未全數繳完即未執行完畢前,依法不會被限制出境,與宣告刑同為六個月以下,因經濟受限或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者相較,於未執行完畢而假釋時卻得被限制出境,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歧視入監者之人權;㈤保安處分執行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規定得以「案情」作為限制出境之依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所犯罪名之案情作為限制出境之依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經核皆不足以作為原裁定不當之理由。又執行異議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就本件而言,自包含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同意其出境之意,並非除撤銷限制出境異議之聲明之外,復有同意其出境之另一聲請。從而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無理由,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並同意其出境,自難准許,本院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再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於裁定前先行停止限制出境之處分部分,因該限制出境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院自不得任意予以停止(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