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 1 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起訴範圍除偽造本票外,既及於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 214 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 214 條初次論罪部分,應認得上訴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尤嘉瑜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嘉瑜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冒名偽造未填發票日之票號CH000000號無效本票私文書持以行使,及擅自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票號CH000000號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麗美、胡智郎(以上2 人為告訴人及其配偶)、吳詠禎(受胡智郎請託出面之人)、李招緯(受上訴人請託出面追償之人)、陳進德(承辦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鑑定結果、補充資料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各票據實際持有管領與交付情形,就上訴人取得告訴人捺印簽發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本票後,因不願依告訴人請求交還之,如何以不詳方式模仿前述本票字跡筆畫、填載位置、內容及由不詳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假冒告訴人名義捺印,偽造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欄亦空白之無效本票私文書,行使交付告訴人充為返還,經告訴人報警查扣後,上訴人又以其拒未歸還之前述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本票,請託李招緯持向告訴人追索款項未果(經胡智郎拍照取證),乃另擅於前述票號CH000000號本票偽填發票日,假冒告訴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本票,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認定,詳為論述,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或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論據,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謂票號CH000000號本票係不詳人私自偽造調換,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不適用法則,顯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既未就前述機關鑑定意見聲請更為調查,原判決就鑑定意見等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判斷,採取案內各機關鑑定結果為認定,即無未經具結、詰問而不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對陳進德、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該測謊鑑定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指摘原判決未行測謊係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同非適法。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以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為緩刑宣告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 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起訴範圍除偽造本票外,既及於上訴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214 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214 條初次論罪部分,應認得上訴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先予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義務規定,旨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裁判突襲,俾維訴訟權益。如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已知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就起訴事實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質調查訊問,對被告之防禦權即無妨礙,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且經原審就該輕罪之構成犯罪事實調查訊問,並據上訴人坦認該犯行且充分答辯,是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補充論列刑法第214 條輕罪,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縱未於審判程序告知該輕罪罪名,並無妨害上訴人依同法第96條、第288 條之1 、第289 條等規定辯明該起訴輕罪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益,更無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情形,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之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