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3 第 2 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9 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2 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 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 59 條、第 60 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二)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 3 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 7 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羅建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玲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 律師 姜禮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輝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 律師 魏平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5、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玲、林奕輝,暨蔡志偉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犯行,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長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之沒收及編號6 、7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財物罪,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編號6 );改判論其犯同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同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編號7 )。另編號4 部分則不再諭知沒收。?、關於林奕輝如附表編號4 、 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犯同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再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3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編號4 );改判論其共同犯同條例之藉端強占財物罪,同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2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編號6 )。?、關於蔡志偉如附表編號4 之沒收及編號6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編號4 );改判論其共同犯同條例之藉端強占財物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編號6 )。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長玲如附表編號1 、2 、4 (不包括沒收)、8 之論其犯同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罪,均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2 罪)、2 年10月(1 罪)、3 年(1 罪),均褫奪公權3 年;如附表編號3 之論其犯同條例之藉端強占財物罪,同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褫奪公權3 年;如附表編號5 之論其犯同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之部分判決。?、關於蔡志偉如附表編號4 之共同犯同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長玲、蔡志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9 年4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 、2 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 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 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本件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3 人於案發時間,均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依法固有查緝行方不明外勞,並於查獲後移送移民署之警察職務。原判決雖認定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並依上開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五),惟於理由內僅說明:其等既為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均為渠等職權,是渠等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皆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一)等語。但對於其等於本件協尋或應移送行方不明外勞時,究竟有何涉犯刑法相關規定應予調查等情,未置一詞說明,僅以其等具有警察身分即遽認屬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3 人成立附表編號3 、6 、7 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罪,依其理由之說明,其中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即證人RUCIRO SAL INAH 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是逃逸外勞,在(民國)103 年1 月5 日14時左右,在臺北火車站(臺北轉運站)附近有遭到1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 )盤查我個人資料,當日盤查我的員警年紀約40歲左右,身高約170 公分,胖胖的,圓臉,即林長玲,林長玲檢查我的居留證、護照、包包,然後有看到我的錢,林長玲就帶我去外面,問我是否還要留在臺灣或是要回家,我說當然要留在臺灣,林長玲說我的包包中有錢,我把錢給他,我就可以離開,如果我要回國,就送移民署,如果我要留下來,就把包包的錢給他,我就說好,是林長玲跟我要錢,他拿了(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本來包包中有1 萬8 千元,他留了1 千元給我。」(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等語;附表編號6 之 被害人即證人AYU SUNDARI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 個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1 個是蔡志偉。1 個制服警察即蔡志偉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 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 樓的Y6出口。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 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其中1 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 個在前面,1 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 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1 個,那是1 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 位沒穿制服的人即林長玲,在那邊同時也有1 個印尼外勞,那2 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 千6 百元,就把3 千元拿走。他把3 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 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警察3 千元,我覺得很害怕,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 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等語;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即證 人AMIRA FAUZIAH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外,有1 個警察來查我,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老老的,臉上有青春痘斑及雀斑,是林長玲,我當時有1 個朋友NOK 同行,我與NOK 都是逃逸外勞,林長玲發現我時,有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回答沒有工作,林長玲先打電話叫他的同事來,那個同事瘦瘦的,很年輕,是林奕輝,林奕輝把 NOK帶到附近問話。我們被隔開後,林長玲先查我的居留證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後,林長玲有暗示要行賄,問我『有沒有錢,有錢我就不抓你』並作出上銬的手勢,我說沒有錢,林長玲就把我的皮包拿去翻開看,裡面只有1 千元,林長玲問我外勞身上不是有很多錢,為什麼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說我已經3 個月沒有工作了,林長玲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付錢,我回答我在臺灣的朋友沒辦法幫我。之後林長玲就看了一下當時跟我同行的外勞朋友NOK ,看到NOK 身上有 1條金項鍊,林長玲問NOK ,那條項鍊值多少錢,NOK 說大概值1 萬5 千元,林長玲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自己把項鍊鬆開來,但有一點卡住,所以我有幫忙,NOK 拿給林長玲,林長玲接過項鍊放在手上秤一下重量,就收到口袋裡。因為林長玲說項鍊也可以,NOK 就聽懂了,所以NOK 就把項鍊拿下來,NOK 有說,如果警察要的話,給警察沒關係,我的認知是那條項鍊可以讓我和NOK 兩個人離開。」(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等語。似未證述林長玲、林奕輝、蔡 志偉等3 人有何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手段。且原判決亦僅認上開被害人等均係因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林長玲等人,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聽從林長玲等人指示而交付財物(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及?之?)等語。亦不足推認林長玲 、林奕輝、蔡志偉等3 人有何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遽認其等成立上開罪名,亦難昭折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其3 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長玲、林奕輝,暨蔡志偉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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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