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58 條之 1 至第258 條之 4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 3 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本應開示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並檢附相關卷宗及證物移送法院,作為法院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認為可揭露之卷證,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第 93 條,此與交付審判程序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其持有、保管之偵查卷證係經法院調閱,均截然有別,是以二者之閱卷權規定不容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再 抗告 人 即 代理 人 張夫韓 律師 交付審判 聲 請 人 張隆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拷貝偵訊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0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 項增訂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至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方而與被告對立,本應開示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並檢附相關卷宗及證物移送法院,作為法院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認為可揭露之卷證,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93 條,此與交付審判程序之本質上係聲請人(告訴人)與被告(嫌疑人)之對立,要求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不具有當事人之地位,其持有、保管之偵查卷證係經法院調閱,均截然有別,是以二者之閱卷權規定不容類推或比附,不可不辨。 二、再抗告人張夫韓律師係受告訴人張隆名委任,對於告訴人以被告趙麒淋涉犯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處分之案件,向第一審聲請交付審判,據此另向第一審聲請複製前開偵查錄音光碟。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交付審判而聲請複製偵訊錄音光碟,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因認第一審駁回該聲請複製偵查錄音光碟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不論從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均無法得出閱卷聲請係向檢察官為之結論,就如偵查中羈押程序,亦是由法院決定辯護人及被告卷證獲知權之範圍,原裁定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造法之嫌,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揆之首揭說明,並無足取。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雖規定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時,法院應移送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惟因本件再抗告人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前於108年8月30日即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偵查卷證,為再抗告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甚明,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明知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偵查卷證,竟再向第一審聲請複製偵查光碟,尚非屬誤向法院聲請之情形,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抗告人係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其非該案之當事人而受裁定,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第6款之情形,而該案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得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