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 87 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張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張真真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確定判決誣告案件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而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出「林家榛」簽名之文書資料,說明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且依該項文書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顯著性,而與再審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所指他節,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不合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何以所列之文書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分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抗告意旨猶否認誣告犯行,乃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事項再予爭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