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被 告 李 昊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李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告訴人簡川銘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累犯),暨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犯行經論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徒刑及監護處分完畢後,當已明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並曾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上開放火等犯行。被告如按時就醫服藥,本可穩定控制,卻擅自選擇不再繼續就醫,任令社會大眾暴露在其隨時可能行為失控之風險之中,終因精神失控而釀禍,與「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之情形相當。依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告仍有「視幻覺」之症狀,醫師之治療計畫包括「服藥」;病歷紀錄中亦認為被告「對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尚可」、「談吐有邏輯」等語,可見被告於決定不再就醫當下,不僅可認知自己仍有精神病症狀,依醫囑應繼續服藥,其當下之心智狀態似亦屬正常,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仍須為自己擅自決定不再就醫服藥之決定負責,而不予減刑。原判決遽認被告行為時受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揭櫫該條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至於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 原判決載敘:被告前因於民國106 年間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被告即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8月16日止,診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被告於108年2月至3月間,計6次至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接受該院心理衡鑑,依病歷紀錄記載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有罹患精神病症之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案發當天亦未發生任何爭執、衝突,且由被告當天食用完微波食品後,另外購買飲料此情觀之,縱使微波食品味道稍微有異,程度應甚輕微,被告若有不滿,至多向店員即告訴人探詢原因或客訴,衡情應不至於會在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即猝然持刀刺擊告訴人,且被告未取走任何金錢,亦非圖不法利益而為。再參以告訴人逃到店外奔向對面派出所時,被告先在店門口之腳踏墊處丟下水果刀後蹲下抱頭,之後朝派出所前進,旋在派出所門前花臺處蹲下,並無任何逃跑之舉動等節,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而無預警之情緒失控,方會在無合乎通常情理之犯罪動機下,猝然持刀攻擊告訴人,又於攻擊後非但未逃跑,反而丟棄兇器後朝派出所前進,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仍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佐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23歲出現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但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是妄想及幻覺,認為家人都在給自己裝傻,之後因病況無法繼續工作。106 年間因精神病症狀影響犯下公共危險罪,經宣告刑後監護1 年,自此開始接觸精神治療。診斷結果應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可能促發或讓症狀惡化。被告之病識感不佳,並未完全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病的事實,於鑑定進行時仍一再詢問是否能檢查腦電波。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刺殺後無搶奪金錢,在派出所對面之商店犯案,於犯罪行為被發現後,未採取逃跑等行為情狀,均與因精神障礙所導致之犯罪樣貌一致。被告於案發時,呈現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在知覺及思考內容上有障礙,其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行兇之後立刻將水果刀丟棄於地,對於案發過程與細節可以清楚描述,可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消失。對照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並審酌案發當時情境與其行為反應,推斷被告於涉案時,因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益徵被告行為時,已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原判決並敘明:被告於行為前,固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惟被告供稱:醫生告以若能自己控制病情,即無庸吃藥,其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後,有覺得比較好,即未再吃藥。其自覺服用精神用藥不知道何時會好,不如學著克制自己言行舉止,所以後來即未再看醫生等語。另依上開臺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陳稱精神病藥物治療症狀未改善,反而多了很多副作用,在看守所已克制自己不要與幻聽對話,就未再聽到聲音,自覺病好了,雖然有看診拿藥,但仍未規律服用,顯然病識感不佳等情,可見被告除認所服精神藥物有副作用外,實係因病識感不佳,未完全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病之事實,自覺病情好轉,即不願意繼續服藥或就醫。衡以被告係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中,與飲酒或施用毒品僅短期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不同。被告在長期缺乏病識感之情形下,其停藥、停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殺害或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行殺人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陷於上開情狀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仍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