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對於「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84、582、636、789 號解釋意旨,證人保護法第 3 條參照)。是對於應秘密或須保護之證人身分資料、筆錄及文書確保、閱覽限制、訴訟程序上之偵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審判程序公開辯論與否、檢舉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及生活安置等,均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證人保護法第 11條至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第 16 條第1 項、第 1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1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19 條、第 36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1 項參照)。以上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證,俾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言之文書(如裁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致證人身分曝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人口吻為陳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資料,足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且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證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所援引並採擷秘密證人甲 7 及甲 3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上訴人如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言,雖看似與本案無關之旁觀者所傳述之證詞,惟經比對其等之密封身分資料,其 2 人均為證言中所述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均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再綜合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人張○諒、陳○銓、蔡○雄、甲 1、甲 2、甲 4、甲 5、甲 6 及卷附之搜索本件詐欺集團所查扣之相關電信流及機房等資料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甲 7 及甲 3 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上 訴 人 簡子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31 號、 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子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均累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陳奕銓、張志諒等人成立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僅居中幫忙連繫邱朝漢,更不知潘泓仁會與邱朝漢一起去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證人陳奕銓、秘密證人甲3 、甲7 (姓名詳密封卷)之證言,可知潘泓仁係因積欠邱朝漢金錢,為償還債務,經由邱朝漢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另邱朝漢亦係陳奕銓同意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直接將款項交予邱朝漢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邱朝漢回國後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介紹潘泓仁、邱朝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如何「介紹」或「引介」潘泓仁與陳奕銓認識,及「促成」、「助益」邱朝漢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㈡、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作為」及「具體的歷史性事實」,均與證人陳奕銓、秘密證人甲3 或甲7所言顯然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對於「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636 、789 號解釋意旨,證人保護法第3 條參照)。是對於應秘密或須保護之證人身分資料、筆錄及文書確保、閱覽限制、訴訟程序上之偵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審判程序公開辯論與否、檢舉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及生活安置等,均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6條第1 項、第1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13條第2項至第4項、第19條、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至第23條、第25條、第2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1條第3 項、第43條第1 項參照)。以上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證,俾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言之文書(如裁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致證人身分曝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人口吻為陳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資料,足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且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證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二、㈢所援引並採擷秘密證人甲7 及甲3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上訴人如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言,雖看似與本案無關之旁觀者所傳述之證詞,惟經比對其等之密封身分資料,其2 人均為證言中所述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均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再綜合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人張志諒、陳奕銓、蔡文雄、甲1、甲2、甲4、甲5、甲6(以上5人姓名詳如密封卷)及卷附之搜索本件詐欺集團所查扣之相關電信流及機房等資料(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27列)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甲7及甲3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縱原判決對於秘密證人甲7及甲3證言之記載與其餘證據看似不一,惟既係出於保護秘密證人之特殊性考量,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其並無幫助行為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