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2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稱第三人,包括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及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在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收取中華映管公司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執行費5萬7,009元(下稱系爭執行金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逕對毛欣怡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毛欣怡對伊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復依同上法條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逕對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事件受理,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110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伊對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779萬8,247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如數收取。惟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中華映管公司、毛欣怡給付,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毛欣怡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其對被上訴人確有779萬8,247元以上之債權存在。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該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自永豐銀行收取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中華映管公司對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逕對毛欣怡為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毛欣怡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依同上法條規定,聲請臺北地院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上訴人已自永豐銀行收取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與毛欣怡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毛欣怡無力履行,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並與毛欣怡就其已繳價金1,416萬元達成協議,其中611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毛欣怡清償毛欣怡積欠訴外人許淑��之債務,剩餘712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等情,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還款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函可稽,並據毛欣怡證實。許淑��亦陳報其於106年12月25日借予毛欣怡700萬元,其中本息611萬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為證據。足認毛欣怡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且無從再酌減違約金。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所謂「第三人」,僅限於債務人之第三人,不包括債務人之第三人之第三人。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中華映管公司係債務人,毛欣怡係第三人,被上訴人並非中華映管公司之第三人,亦非系爭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持收取命令自永豐銀行收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79萬8,24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稱第三人,包括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及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聲請對中華映管公司強制執行時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毛欣怡於交屋前依約需繳納自備款2,648萬4,000元;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事先製作,其上雖記載毛欣怡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28萬元、已繳價金為1,416萬元、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對毛欣怡享有1,324萬2,000元之違約金債權,惟並無買賣契約以資確認,不能認為真實;且毛欣怡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除已繳價金外,尚應加計利息,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抵,毛欣怡對被上訴人至少仍有280萬6,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沒收712萬5,000元充為違約金,亦過高等語,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毛欣怡間之買賣契約及各期繳款發票,及訊問證人許淑��,以證明毛欣怡已繳價金及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若干,暨被上訴人匯款予許淑��之原因(見原審卷第79頁、第142頁、第185頁、第186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43頁)。攸關毛欣怡對被上訴人有無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為調查,遽憑系爭協議書及匯款憑證等件,逕認毛欣怡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