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東宏 代 理 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東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東宏(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9年2月21日當庭釋放出所,共計受羈押120日(遭拘提日為108年10月23日,共計羈押122日,聲請書誤載,本院予以更正,詳後述)。該案於111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無罪確定前,偵查程序曾受羈押120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36萬元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宋捷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就有罪部分(即被訴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加重詐欺《含洗錢》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加重詐欺案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上開加重詐欺案件,經員警於108年10月23日20時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有出入,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亦不提供手機開機密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818號裁定自108年10月2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8年12月20日認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以108年度偵聲字第567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1日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相關羈押裁定、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臺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補發)影本1份等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時即108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其具保停止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09年2月21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堪以認定。至於聲請意旨指其共計受羈押120日乙節,容有誤會。 ㈢依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之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尚難僅因聲請人客觀上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仲昀前往及離開「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且另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原審法院有罪部分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為51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菜市場從事芋頭販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衡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上揭受羈押處分時之經濟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書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之受羈押日數為122日,補償金額合計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6,000元)。 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