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 67 點第 3 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彥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未在A女之飲品內加入佐沛眠(Zolpidem,屬於安眠鎮靜劑)藥劑,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過程中A女之意識均清楚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A女係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就醫,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驗傷採證,經該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液檢體(下稱本件檢體),並當場黏貼檢體封籤,放置冰箱冷藏保存,嗣由員警將本件檢體於同年6月30日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7年5月9日至臺北榮總將本件檢體領出,並於同日再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於2次鑑定過程中,均係以檢體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以排除人為掉包或構陷之可能,並有檢體編號供保管及送驗人員清楚識別及核對檢體,以防錯置,且在移交檢體時,係經交接雙方人員點交確認無誤後,始於表單上簽章,避免遺失風險,未見有何違反證物監管鏈程序規定或證物監管鏈斷裂之情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附證物監管情形、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檢體於採集、保管及送鑑之過程,均具同一性,自無再傳訊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證述本件檢體同一性之必要。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檢體未有妥善保存,並執與本案無關之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主張臺大醫學院鑑定之檢體與本件檢體並非同一,須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等語,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開鑑定書面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實質上已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依卷內資料,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具掌理專業鑑定事項之臺大醫學院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自不生應命該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問題,並據臺大醫學院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其鑑定A女之尿液及血清檢體,確皆鑑驗出佐沛眠成分,其內容既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詳細說明檢驗方法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可偵測之極限值等依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原判決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以臺大醫學院非性侵害事件藥毒物檢驗之專責機關,且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未經具結,亦未加註公正誠實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檢察官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本件檢體,函文主旨記載「惠請貴院於鑑定過程特別注意該檢體內有無ethylone、GBL、GHB等新興濫用藥物」等語,乃促請鑑定機關特別注意鑑定此類新興濫用藥物之有無,其囑託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未排除一般或其餘毒藥物。上訴意旨謂該鑑定報告書逾越鑑定範圍,核屬誤會。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背採證法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等部分供詞,證人A女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驗傷診斷書、鑑定書、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證明、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A女相處時間內,乘機使A女飲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梅酒、開水等飲品,致A女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臺北榮總與臺大醫學院分別就本件檢體進行鑑定,何以就其中是否含佐沛眠成分,有相異之鑑定結果,依臺北榮總109年3月5日函覆之附件一及臺大醫學院109年7月14日函覆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說明可知,佐沛眠為「非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物」,而臺北榮總於106年6月30日收件鑑定本件檢體,係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IA)檢出陰性反應,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並檢出Caffeine(咖啡因)反應,然佐沛眠藥物在臺北榮總可檢出並確認之尿液中最低濃度為3ng/mL,而臺大醫學院使用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可檢驗之尿液中偵測極限為0.1ng/mL,因檢驗方法相異,偵測極限亦有不同,當尿液檢體中藥物濃度低於3ng/mL且高於0.1ng/mL時,有可能發生雙方鑑定結果不一致等情。是不同之鑑定方法,或不同之鑑定儀器,因其靈敏度不同,所能到達之精確度,可能容有差異,一般之檢驗方法無法測出者,可能經由較精密之方法或儀器測出,本件A女之尿液檢體,雖經臺北榮總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未檢出含有佐沛眠成分,然經臺大醫學院使用更加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鑑驗,證實其中確含有佐沛眠成分,濃度為2.38ng/mL,因低於臺北榮總使用之儀器可檢出尿液中最低濃度值3ng/mL,故臺北榮總就本件檢體未檢出含佐沛眠成分,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說明雖較簡略,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並已說明A女證述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之緣由、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及服用上訴人提供之飲品後,意識狀態之改變歷程,均屬一致,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況A女於案發時猶不清楚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並表達拒絕單獨留宿上訴人住處,衡情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願;且A女離開本案住處時,雖已回復意識,未見搖晃暈眩、無法行走,然仍感頭暈不適、意識薄弱等情,而未立即報警求救,並於返回自己住處後,傳訊予上訴人反應身體異常不適情狀,說明如何符合常理之理由,不足以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憑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自應受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之規範,故除非事先徵得受測者同意,否則不得強迫其接受測謊。本件A女雖因身體不適而未如期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謊鑑定僅為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其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或絕對依據,上訴意旨主張A女迴避測謊,顯見其指述不實等語,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劑,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或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此等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被告苟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自不容其妄指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其援引A女於案發後接受諮商輔導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證明,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能力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諮商心理師所為關於A女提及本次事件時,顯得情緒激動且有反胃想吐狀況,有強烈之創傷反應等語之記載,既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核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A女遭性侵害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足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爭執A女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證明,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認定依據等語,尚非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係憑藉具專業領域上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就鑑定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輔助法院就特定證據問題加以判斷。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臺大醫學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A女之尿液及血液檢體中均鑑驗出佐沛眠成分等情,業經鑑定明確,且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鑑定報告書之疑義,分別先後函請臺北榮總及臺大醫學院說明甚詳,復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覆,可知人體服用佐沛眠後之副作用、藥效發揮時間與服藥之劑型、劑量及頻率、個人年齡、體質與代謝功能、排尿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耐受度差異而影響很大,並無一定之標準與公式可往回推算得知服用時間、劑量及造成個人意識及行動之影響,而觀諸臺北榮總及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報告之函覆說明,亦同此旨。另就第一審勘驗A女離開上訴人住處之電梯及停車場內監視器影像所得結果,顯示A女雖可獨立站立,然面無表情、身體偶有晃動,係由上訴人主動握住A女右手,帶領A女離去,亦與A女返家後傳訊向上訴人表達身體猶感不適等情相符;復查詢A女過去用藥紀錄,說明排除其自行服用佐沛眠之可能,本於推理作用,認定A女係於案發時地服用上訴人提供摻有佐沛眠之飲品,已記明理由綦詳,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本件事證已明,臺大醫學院雖然拒絕提供實施鑑定人之姓名,致原審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與鑑定之結果不生何影響,復無另行委請精神科醫師鑑定A女離開上訴人住所時之行為狀態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雖行文較為簡略,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上開監視器影像中A女之意識狀態及姿態舉措,指摘原審未傳喚臺大醫學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亦未再行函詢其他精神科醫師調查,逕採該鑑定意見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A女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均未陳明上訴人有賠償A女之情事,縱使上訴人現已依民事訴訟程序給付A女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亦非原審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給付A女精神損害賠償之情形,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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