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上 訴 人 陳銘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下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銘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二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二、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 三、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係認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下車查看後,明知被害人陳美芳已受有傷害,竟萌生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通報110或119,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非肇事者、僅係行經該處之路人等語,致員警誤信其確為路人,未能即時對其留置施以酒測及詢問肇事之經過。上訴人並於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而逃離。嗣陳美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再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14列)。復依原判決理由貳、二、一、二之記載,原審依據第一審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下稱密錄器檔案)勘驗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偵辦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時,均停留在現場,並待在救護人員及被害人周圍,惟經到場之警察向上訴人詢問時,其係向員警謊稱是經過的路人而已,顯然向執法人員隱瞞其為肇事者之真實身分(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列)。且警方到場處理後,係以被害人與不明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向待查)發生碰撞肇事,全案依 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追查偵處(見原判決第 5 頁第8 列至第 6 頁第 19 列)等情,固屬實情。然依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及第一審法院另勘驗救護車行車影像之結果,似上訴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有招喚並協助救護之動作(見偵字第 1 號卷第 3 8 頁、第一審卷第 109、111 頁);且參照警員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警員)是機車跟機車?喔,你是從這邊經過的」、「(上訴人)對啊」、「(警員)那一台你的?」、「(上訴人短暫望向救護現場)沒有啦,我不是啦!」、「(警員)你是從這邊經過的?」、「(上訴人)對啊!」、「(警員)熱心民眾就對了?」、「(上訴人)對啊!」、「(警員)叫什麼名字?住在哪裡啊?」、「(上訴人)富仔、鎖港」、「(警員)叫什麼富仔?有證件讓我看一下嗎?」、「(上訴人)陳銘富」(見第一審卷第 111 至 112 頁)等語。似警方於現場誤認是 2 台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並據此詢問上訴人是騎那 1 台機車,上訴人順應警方問題回答稱不是後,警方誤認上訴人係路過民眾並加以詢問,上訴人雖心虛承認,但於警方向上訴人查詢身分時,上訴人並未隱瞞真實身分。又依證人即搭戴上訴人離去之其胞兄陳銘雅、陳暉竣 2 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後一段時間經過現場,見上訴人停留現場,上訴人即囑付其等開車前往被害人就醫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並稱身體不舒服,央請其兄陳銘雅進入醫院探望被害人傷勢,另陳暉竣則於醫院等待至當日晚間為止(見警方第 1090014731 號刑事偵查卷宗陳銘雅、陳暉竣之調查筆錄)等情。似上訴人於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停留現場未離去,待其兄開車前來現場,亦非對被害人毫不關心,仍央求其兄開車搭載其前往醫院了解被害人傷情,並非全然置之不理,非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藉由兄長搭載逃離現場。綜合以上諸情,倘若無訛,就此並非不能再向當時在場之救護人員、旁觀者、警員或上訴人之胞兄陳銘雅、陳暉竣再予查證,上訴人有無確實參與救助?事後何時或為何離開現場?與酒醉或身體不適是否有關?警方又如何發現上訴人為真正車輛駕駛人?當初有無誤認係 2 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能否因上訴人未能當場承認其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卻表明自己真實身分,僅因此節,即認其應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雖援引本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向現場員警謊稱為路人,即應構成本罪「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院前揭判決之實際案例之被告等人,均係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及參與救護工作逕行離去,與本案上訴人並無隱瞞真實身分,僅未承認為駕駛者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綜上,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下稱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曾提出新臺幣400萬元金額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遭拒絕,倘被害人家屬願意與其達成調解,可以完成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稱情輕法重,原審未參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三、四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