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當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該刑之部分審理,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其他之刑。案經確定,檢察總長以第二審判決有應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代替第二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裁判,而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時,自係就全案包括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是以,倘第二審法院僅就業經上訴之刑的部分審理,罪之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非常上訴撤銷及改判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以求公訴不受理之整體完整性,俾免罪或刑未及糾正而單獨存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坤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詹坤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詎原審未察,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時,僅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未改判諭知不受理,而仍諭知『詹坤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訴(按贅載1個「訴」字),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當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就該刑之部分審理,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其他之刑。案經確定,檢察總長以第二審判決有應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代替第二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裁判,而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時,自係就全案包括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是以,倘第二審法院僅就業經上訴之刑的部分審理,罪之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非常上訴撤銷及改判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以求公訴不受理之整體完整性,俾免罪或刑未及糾正而單獨存在。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中第3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449條第2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坤育因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原審),罪之部分則未一併提起上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惟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1月29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及判決正本可稽。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雖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惟係於同年2月1日戶政機關始行辦妥戶籍登記,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於112年1月31日判決時,未適用通常程序,撤銷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論罪科刑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而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按應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誤載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而為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因該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時,係就全案包括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件第二審法院既僅就刑之部分審理,則撤銷及改判範圍自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參照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