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62 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向警方自首犯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待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訴人雖於審判長當庭預定之審判期日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罪。亦即上訴人似僅因 1 次期日未到庭即遭法院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逸、隱匿,刻意規避裁判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備程序到庭並認罪後,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原審就以上卷內事證未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 1 項),尚有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足見上訴人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審之裁判;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尚嫌速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許文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沒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首有無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起上訴,經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警方不知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其後雖經逮捕到案;但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向警方自首犯罪,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頁筆錄);待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訴人雖於審判長當庭預定之同年11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見第一審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89、92、127頁筆錄),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罪(見第一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116頁筆錄)。亦即上訴人似僅因1次期日未到庭即遭法院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逸、隱匿,刻意規避裁判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備程序到庭並認罪後,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22日通緝(見卷內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見前述「訴緝」卷第75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原審就以上卷內事證未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法院通緝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原則上須待被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尚有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理由書、第66頁準備書狀),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10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審之裁判;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尚嫌速斷。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上訴人自首事實有無之確定,致得否依法減輕其刑未經原審審酌,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