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林志陳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志陳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志陳(下稱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已繳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終獲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請求補償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指揮執行易科罰金5萬元完畢。後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111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上開無罪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69號)審閱屬實。 ㈡請求人係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查無事證得認請求人有同法第4條所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㈢請求人就其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之情形,於112年3月3日即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原無罪裁判之本院請求補償,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四、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請求人受拘役50日之易科罰金執行而於109年2月6日繳納5萬元,且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指可歸責事由,是其請求補償已繳罰金加倍金額之10萬元,並附加自109年2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