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異動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 附件: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1.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