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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辦法

  • 異動日期:100 年 10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辦法依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國內保險業承保之業務,除自留額外,應依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再保險。

依國際保險市場情形,以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為有利時,財政部得依中央再保險公司或國內保險業之聲請,或依職權核定,准由國內保險業以其一部或全部業務逕分國外。 前項核定,得預定實施期限。於所述情形消滅時,由財政部以命令撤銷之。

保險業所洽得之國外分保條件,顯較中央再保險公司所能給予條件為優時,得比照前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准以一部或全部業務逕分國外。

國內保險業簽單承保之業務,其保險金額超出經洽定國內、外再保險合約所能容納之範圍內,仍應洽由中央再保險公司按臨時再保險方式承受。 為爭取時效,前項臨時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應於約定時限內覆證,否則原簽單公司得逕行轉分國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