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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 二 章 重大水路事故通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重大水路事故通報
  1.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營運人、船長或小船駕駛、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教育部及農部,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下列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之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另填具重大水路事故通報表,以電傳方式傳至運安會。
  2. 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之情況: 一、人員死亡。 二、船舶全損。 三、十人以上之人員傷害。 四、人員失蹤。 五、船舶棄船或失蹤。 六、與船舶安全操作直接相關之船員,無法履行其職責而對人員、財產或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七、船舶裝備故障,對人員、財產或環境安全構成威脅。 八、須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重大水路事故。 九、船舶發生沉沒、傾覆、浸水、擱淺、碰撞、觸碰、失火、爆炸。 十、船舶之貨物落海、移動或液化影響航性。 十一、船上意外釋放危險或輻射物質達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之通報標準。 十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船上殘油外洩達一百公噸以上。 十三、船舶或水路基礎設施實質損害,或有充分理由認為該船舶或水路基礎設施遭受實質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