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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 六 章 訪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訪談
  1.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師或保險人員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2.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入訪談現場。
  3.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人員於訪談進行中不得發言或干擾、妨礙訪談,但受訪談人員得與陪同人員討論之。
  4.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於訪談前,為任何形式之行為影響受訪談人員對事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5. 訪談現場除專案調查小組許可之人員外,不得進入。
  6. 受訪談人員於訪談後,不得對外揭露訪談內容。

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