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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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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中央
主管機關
就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辦
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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