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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1. 中央主管機關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