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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森林保護機關,指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於特定森林區域行使管理經營權限之機關。

  1.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2.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警察或消防機關辦理或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