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84 年 11 月 1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調解程序 一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書記官、通譯、當事人及調解人之座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座位。 辦理調解之法官,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 (民訴法四一○、四一四) 二 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註明: (一) 當事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二) 其已推舉調解人協同調解者,應偕同到場之意旨。 法院每年得酌選管區內具有法律智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調解人之備選人,按區、鄉、鎮、市別作成一覽表,以供法官選任調解人時之參考。 (三)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之人、無正當職業以及其他顯不適當之人,不得推選為調解人。 三 當事人之一造有多數者,應共同推舉調解人,如未經全體共同推舉時,其由一人或數人推舉到場之調解人,法院亦得准其協同調解,但以三人為限。 (民訴法四一一) 四 調解人有無第二則第三款所列調解人選消極資格之事由,調解法官應於開始調解前依職權調查之。其有此事由者,不許其協同調解。 五 調解期日,調解人不到場,或有前則不許其協同調解之情事,而兩造當事人均已到場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 六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以其調解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拒予調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 調解法官應詢調解人之意見,就該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勸諭兩造互相讓步。 (民訴法四一四) 八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至當,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對解決方案提起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仍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民訴法四一七、四一八) 九 調解程序筆錄應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解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之。 調解成立者應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晰記入調解程序筆錄。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 (民訴法四二一) 十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如依聲請調解人之聲請,或依他造之聲請並得聲請調解人同意,而命即為訴訟辯論時,可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應命聲請調解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 前項情形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民訴法四一九) 十一 調解成立之事件,如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得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亦得繳納裁判費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民訴法四一六) 十二 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第一審依法調解遽予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予以受理審判。 (民訴法四○四、四二四) 十三 調解程序係起訴前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者,毋庸再行調解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以下,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亦毋庸調解。 十四 調解程序之費用,除裁判費外,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至法院因調解事件代當事人所墊支之費用,如履勘費、執達員之舟、車、食、宿費以及郵電費等,應開明實數命當事人分別繳款歸墊,必要時,並得命其預納。 (民訴法九四)
貳 簡易訴訟程序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之。其價額之多寡,與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攸關,務須切實審核,第二審法院並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民事訴訟費用法四) 二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舉凡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接收、遷讓、使用、修繕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涉訟,均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即當事人對租賃或借貸契約有所爭執,如應否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而遷讓房屋之訴訟,亦包括在內。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如利息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如係一債權分數期給付者不屬之。 人事訴訟程序事件,事涉公益,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民訴法四二七) 三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應將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案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如認當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 誤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者,得由承辦法官簽請院長或庭長核可改分案並報結誤分之事件,惟於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有爭執時,為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宜由承辦法官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為中間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中間判決裁判應適用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仍由原承辦法官辦理。四 簡易訴訟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法院應指定書記官,於當事人以言詞起訴或於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時,為之製作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他造。 (民訴法四二八) 五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切實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未表明,則當事人縱不到場,法院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以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 (民訴法四三○) 六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如其表明已直接通知他造者,法官應查明他造已否收受該書狀,若提出書狀之當事人無法證明已為送達者,法院仍應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否則,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訴法三八六、四三一) 七 法院應指定法官,辦理當事人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自行到場起訴並為言詞辯論。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法官應即為調解,若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 (民訴法四○三、四一九、四三二) 八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便宜之方法行之,如用電話通知之類,但應作成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如證人或鑑定人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法院預料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可信者,得不命其到場以言詞陳述,而命其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提出於法院。此種作證方式,當事人不能就證人之陳述為直接詰問,應審慎適用。 (民訴法四三三) 九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 (民訴法四三三之一) 十 言詞辯論筆錄除關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得省略外,經法院之許可,且當事人無異議者,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此項許可,應使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並宜記明筆錄。 關於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勘驗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如足影響於判決者,不宜任意省略,俾免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須重行調查程序。 (民訴法四三三之二) 十一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訴法四三三之三) 十二 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其製作務須審慎。除應記載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外,並應載明原告訴訴之聲明,以確定裁判之範圍。 訴訟標的與理由要領僅須適切表明即可,不必分項記載,如主文已足表明訴訟標的時,亦毋庸重複記載。 法院應備置「判決要旨稿」,供法官於必要時填載,以交書記官記載於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俾免誤寫,致生爭議。 送達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關於當事人、法院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判決主文、裁判之訴訟標的、理由要領及法院等,不得節略。 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判決書正本、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或節本之交付送達,應按規定迅速敏捷,俾訴訟得從速終結。(民訴法四三四) 十三 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訴法三八九) 十四 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合意,即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將新訴或反訴駁回。 (民訴法四三五) 十五 當事人於地方法院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法院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新訴,不宜俟原訴終局判決時,再一併於理由中敘明,俾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程序規定,於第二審不適用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民訴法四三六之一) 十六 計算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時,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其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減,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影響。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民訴法四三六之二) 十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而未上訴者,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民訴法四三六之二) 十八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者,地方法院原合議庭應依同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並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審查上訴或抗告是否合法。 (民訴法四三六之二) 十九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審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 (民訴法四三六之三) 二十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對於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而駁回之裁定為限。如原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則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民訴法四三六之三) 二十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補具理由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逾期,如於法院尚未裁定駁回前補正者,仍屬合法。如當事人逾期未補具理由,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當事人對此裁定抗告後再行補具理由,自非合法。 (民訴法四三六之四) 二十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俟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訴法四三六之六) 二十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 (民訴法四三六之七) 二十四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刑訴法五○四) 二十五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新法如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不問該事件原係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均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依新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於修正前已由獨任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依新法逕行判決,當事人不服此判決,應上訴於該地方法院,以合議庭審理之。如於修正前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終結者,修正後不得逕行判決,應命再開言詞辯論,改由獨任法官審理。 依新法改行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但宜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法院於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明筆錄,且應於通知書上同時載明新、舊案號。 (民事施行法四之一) 二十六 設有勞工法庭等專業法庭之法院,宜分設辦理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第二審事件及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