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調解程序 一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書記官、通譯、當事人及調解人之座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座位。 辦理調解之法官,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 (民訴法四一○、四一四) 二 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註明: (一) 當事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二) 其已推舉調解人協同調解者,應偕同到場之意旨。 法院每年得酌選管區內具有法律智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為調解人之備選人,按區、鄉、鎮、市別作成一覽表,以供法官選任調解人時之參考。 (三)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之人、無正當職業以及其他顯不適當之人,不得推選為調解人。 三 當事人之一造有多數者,應共同推舉調解人,如未經全體共同推舉時,其由一人或數人推舉到場之調解人,法院亦得准其協同調解,但以三人為限。 (民訴法四一一) 四 調解人有無第二則第三款所列調解人選消極資格之事由,調解法官應於開始調解前依職權調查之。其有此事由者,不許其協同調解。 五 調解期日,調解人不到場,或有前則不許其協同調解之情事,而兩造當事人均已到場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 六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以其調解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拒予調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 調解法官應詢調解人之意見,就該調解事件酌擬平允辦法,勸諭兩造互相讓步。 (民訴法四一四) 八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至當,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對解決方案提起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仍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民訴法四一七、四一八) 九 調解程序筆錄應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解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之。 調解成立者應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晰記入調解程序筆錄。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 (民訴法四二一) 十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如依聲請調解人之聲請,或依他造之聲請並得聲請調解人同意,而命即為訴訟辯論時,可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應命聲請調解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 前項情形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毋庸再繳納裁判費。 (民訴法四一九) 十一 調解成立之事件,如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得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亦得繳納裁判費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民訴法四一六) 十二 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第一審依法調解遽予判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予以受理審判。 (民訴法四○四、四二四) 十三 調解程序係起訴前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者,毋庸再行調解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以下,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亦毋庸調解。 十四 調解程序之費用,除裁判費外,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至法院因調解事件代當事人所墊支之費用,如履勘費、執達員之舟、車、食、宿費以及郵電費等,應開明實數命當事人分別繳款歸墊,必要時,並得命其預納。 (民訴法九四)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