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數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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