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可用言詞或書狀提出,文件不齊得補正,身障機構並可代無法陳述者申請。
Q · 申請法律扶助一定要會寫字、文件一次帶齊嗎?
不用。可口頭申請,文件不齊可補正
依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申請法律扶助可以用言詞(口頭)或書狀提出,言詞申請時分會須做成紀錄、朗讀確認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若申請不符程式(如文件不齊),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才會駁回並載明覆議期間。此外,神經系統或精神、心智功能損傷無法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申請。
走進法扶基金會分會的櫃台,工作人員會給你一份申請書,看起來像一份枯燥的表格。但這條藏了三個多數人不知道的彈性。第一,你可以不寫字,「用講的就好」(第三項)。對視覺障礙、識字困難、或情緒崩潰寫不出字的人來說,這是救命條款。分會工作人員會做成紀錄,唸給你聽確認沒錯後簽名即可。第二,如果當事人是神經系統或精神功能損傷導致無法完整陳述,「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可以直接代為申請」(第二項)。這意味重度心智障礙者的家屬如果不知道法扶可以幫忙,社工或機構也能替當事人發動程序。第三個最重要:申請書填錯或文件不齊,分會「必須」給你補正期限,不能直接駁回(第四項)。所以填錯不可怕,可怕的是你不知道自己有補正權,當場羞愧走出去就再也沒回來。
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為法律扶助申請的程式規範,規定申請須表明申請人身分、無資力情形、法律事件與扶助種類四款事項,並設有言詞申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不合程式得補正三項彈性機制,目的在兼顧程式明確性與弱勢者近用司法的可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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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三項明定可以用言詞申請,分會工作人員會做成紀錄並唸給你聽,確認內容無誤後讓你簽名或蓋章。教育程度從來不是申請法扶的門檻。
如果父母被診斷為神經系統或精神、心智功能損傷導致無法完整陳述,依本條第二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可以直接代為申請。緊急狀況下走機構代申請的速度,比走法定代理人快得多。
規定申請法扶要向分會表明哪四款事項,並設言詞申請、機構代申請、補正三項彈性,是降低弱勢者申請門檻的程式條文。
四款:申請人與代理人資料、第 5 條無資力或扶助情形及釋明、法律事件陳述與證據、扶助種類。
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分會做成紀錄、朗讀或使閱讀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申請不合程式時,分會通知你在期限內補足或更正文件,逾期未補正才會駁回。
備齊身分與財力證明及案件證據,到分會以書狀或言詞表明四款事項;文件不齊依通知補正即可。
直接到分會用言詞申請,工作人員做成紀錄並唸給你聽,確認無誤後由你簽名或蓋章。
備妥醫師關於神經系統或精神、心智功能損傷的診斷證明,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當事人名義向分會發動申請。
申請被指出文件不齊時主動詢問補正期限;依第 4 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未補正才駁回。
書狀適合能書寫、文件齊備者;言詞適合不識字、視障或書寫困難者,須由分會做成紀錄並確認。效力相同。
法定代理須先完成監護/輔助宣告,曠日廢時;機構代申請繞過此程序,急迫時速度更快。
| 項目 | 適用對象 | 特點 |
|---|---|---|
| 書狀申請 | 能書寫、文件齊備者 | 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提出 |
| 言詞申請 | 不識字、視障、書寫或情緒困難者 | 由分會做成紀錄、朗讀確認後簽名蓋章 |
| 機構代為申請 | 神經系統或精神、心智功能損傷無法完全陳述者 | 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代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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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立法理由法律扶助制度在我國乃屬首創,盱衡國家財力狀況,應賦予基金會得視經費情形,依案件類型來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始為允當,爰於本條明定之。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及業務上之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表明符合資格要件之情形,並不僅限於經濟狀況。又所謂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包括申請人及其具扶養事實之親屬、家長及家屬之經濟狀況等證明文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二款。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四、實務上偶有發生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申請之情形,為保障此類人民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法律扶助制度在我國乃屬首創,盱衡國家財力狀況,應賦予基金會得視經費情形,依案件類型來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始為允當,爰於本條明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及業務上之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表明符合資格要件之情形,並不僅限於經濟狀況。又所謂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包括申請人及其具扶養事實之親屬、家長及家屬之經濟狀況等證明文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二款。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四、實務上偶有發生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申請之情形,為保障此類人民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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