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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第 四 章 救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救濟程序
  1.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2.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3.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4.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