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Q · 法律扶助被駁回了,還有救嗎?
有,但只有30天且僅一次覆議機會
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申請人與受扶助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扶助律師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的決定則限以書面提出。覆議須表明不服程度、應如何撤銷或變更的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明文件,並準用第17條第3項、第4項。關鍵在於最後一項:對於覆議的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因此覆議是唯一也是最後的救濟機會。
申請法律扶助被駁回,很多人的第一反應是「啊,那只能算了」。錯了。從你收到那張駁回決定書的那一刻起,你有 30 天可以翻案,方法叫「覆議」。這條條文同時保障三種人的覆議權:申請人(你想要法扶但被拒)、受扶助人(已經獲得扶助但後來被改變決定,例如被要求返還)、扶助律師(接案律師覺得酬金被砍得太離譜)。覆議不是上法院,是向基金會總會申請重審,言詞或書面都行,附理由就成。但這條的最關鍵也最殘酷的地方在最後一句:「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也就是說,覆議是你唯一一次救濟機會,駁回之後法律救濟管道就斷了。所以覆議書怎麼寫,決定你的命運。
法律扶助法第36條為法律扶助救濟程序的核心規範,賦予申請人、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的覆議權;申請人與受扶助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扶助律師對酬金決定則限以書面提出,均須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為之,且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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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曆日。從你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算,包含週末和國定假日。實務上分會用掛號寄送,以你或家人簽收的日期為準。收到任何法扶相關文件,第一件事是看郵戳和簽收日期,當下記在行事曆上。
可以。覆議是針對原決定的全面重審,不是只看原本提交的資料。新發現的財產證明、新發生的事實變化都可以提出。新證據要明確標示為新事實並說明原審時為何未提,避免覆議委員會質疑。
從法律扶助法的角度是。第36條末項明文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決定通說不屬行政處分,無法訴願或行政訴訟。與其賭極低機率的後續救濟,不如把資源全押在覆議書本身。
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30日內附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這是唯一的救濟管道。
向作成決定的基金會請求重新審查的內部救濟程序,不是向法院起訴。
對覆議決定不得再循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途徑爭執,決定即告確定。
覆議是基金會內部重審;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決定通說不屬行政處分,故不適用訴願。
精準引用對原決定第幾項不服,載明撤銷或變更聲明、事實理由與證明文件,準用第17條第3、4項。
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個日曆日,含週末國定假日,逾期喪失救濟機會。
申請人與受扶助人可言詞或書面,扶助律師限書面,建議一律掛號或本人遞交留收據。
提出新財產證明、情況變化或原審遺漏的法律爭點,並明確標示為原審後新發生或新發現的事實。
只能走覆議。基金會非行政機關,其決定通說不屬行政處分,第36條末項也封閉了後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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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許其有救濟之機會,以示慎重,故於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申請覆議時應敘明理由,以利基金會覆審委員會迅速正確作成決定。 二、關於申請覆議之程式及補正方式,應與申請法律扶助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三、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並未載明得申請覆議之主體,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覆議之主體應為申請人及受扶助人,以資明確,並明定應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為之。原條文雖規定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係設置於基金會之下,為符實務現行運作,爰作文字修正係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應賦予扶助律師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尋求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覆議之申請程式,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
一、法律扶助之申請,係由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應許其有救濟之機會,以示慎重,故於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申請覆議時應敘明理由,以利基金會覆審委員會迅速正確作成決定。 二、關於申請覆議之程式及補正方式,應與申請法律扶助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三、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一、原條文第一項並未載明得申請覆議之主體,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覆議之主體應為申請人及受扶助人,以資明確,並明定應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為之。原條文雖規定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係設置於基金會之下,為符實務現行運作,爰作文字修正係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應賦予扶助律師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尋求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覆議之申請程式,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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